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与陈某某、陆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753)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与陈某某、陆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二初字第00403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5**145-7。

负责人: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行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陆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被告:葛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陆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唐某以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陈某某、陆某某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葛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陈某某、陆某某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某某出示保证书,愿意为被告陈某某、陆某某借款中10万元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葛某某还款10000元,被告张某某还款35000元。尚欠本金16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65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签字时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

4、张某某所写承诺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为借款中的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5、房屋抵押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事实;

6、贷款结欠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至今未将2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本人不同意还款。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

被告陆某某、葛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是否是张某某所写我不清楚;证据5有异议,我不知道这件事,也不认识葛某某;证据6有异议,钱不是我还的,我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可信,且被告陈某某认可,故本院本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张某某书写,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葛某某自愿将房屋抵押并办理有关手续,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客观反映被告还款经过,以及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陈某某、陆某某应被告张某某要求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签订2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0万元汇入赵某某账户。同日,被告葛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怀远县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室,面积93.09㎡,房屋所有权证怀私字第××××)为陈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2012年7月4日,陈某某贷款20万元,年利率为7.2565%,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逾期年利率为9.4334%。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偿还10万元(张某某使用陈某某贷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用于收购小麦)。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葛某某还款本金10000元,被告张某某还款本金35000元。诉讼期间,被告葛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4950元,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3日还款本金35000元、本金6000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06613.01元及利息24339.48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陆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陈某某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613.01元及利息,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陆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被告张某某自愿偿还贷款10万元,属于债的加入,鉴于其已履行代换本金76000元,尚欠本金24000元及利息,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本金24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葛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葛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106613.0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解"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本人,不同意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认可借款合同、借据中的签名,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汇入指定账户,陈某某没有收到借款现金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以及发生效力的后果。故被告陈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期间还款一节,原告提供被告还款单据佐证,虽未经双方质证,但原告的行为意在减轻被告的责任,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故本院对被告在诉讼期间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借款本金106613.01元及利息24339.48元(2014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334%计息。);

二、被告张某某在陈某某、陆某某偿还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偿还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334%计息。)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葛某某对陈某某、陆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杨万易

审判员  陈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梅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  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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