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大商集团许昌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某某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618)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嘉平,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某某总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总店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某某集团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某某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嘉平,被告某某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某某集团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某某总店的委托代理人范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消费者向原告反映在被告1商场内发现了假冒伪劣的某某产品。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许昌市南关街某某超市三鼎店内,现场发现被告正在销售所谓的某某乒乓及球拍等产品非原告生产,以检验并认定,确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当场购得上述部分涉假产品作为证据。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某某作为中国著名商标,得到了广大体育爱好者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赞誉,受到国家法律的充分保护。被告作为在当地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商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严重侵权,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故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3、判令被告在当地报刊消除影响的公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某某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某某集团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某某总店答辩称,一、我店根本不销售所谓的某某乒乓球及球拍,也没有卖文具的专柜。原告所诉在许昌市南关大街某某超市三鼎店内,发现被告正在销售所谓的某某兵乓球和球拍等产品非原告生产等。超市与我店非属不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超市和我店,虽然同属一某某集团,但我店和超市分属不同的有限公司法人,原告在诉状已列明。我们经营、财务各自独立,民事责任分属不同法人承担,原告诉我店构成共同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事实和法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店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注册商标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这些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第二组:许昌天平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当时侵权商品证据保全过程以及被告侵权事实。

第三组:原告相关商标的维权费用(复印件)。证明,原告相关商标的维权费用。

二被告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为: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来申请,而本案的原告是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处没有这个职权;2、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这个东西是否为涉假商品不是由原告来说的算的;3、原告向法庭提交所谓的涉假商品是否是在某某购买证据不充分,尽管原告提交了公证处盖有公证章的盒子,但是保管在原告处的,不是保管在合法的拥有证据保全的机构,该证据证明效力非常薄弱;4、我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涉假产品是正品。对第三组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租赁合同。证明在我们超市实际经营者销售文具是马某某,马某某签订保证商品质量的保证条款,在我们超市里面销售商品的是马某某,实际侵权人是马某某,超市是作为一个卖场。

第二组: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某是真正的销售者。

原告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作为商场不管出租给谁,公证处在举证过程中说的很清楚,发票都是超市出具的,侵权责任是在超市。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涉案产品在超市销售,超市与马某某之间的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某某”、“DHS”商标的商标权人。“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商标注册号1246537,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某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乒乓球,商标注册号1232279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号1392909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2012年6月26日,某某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甲方)与马某某(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超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及超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店铺负一层超市家园区域部分货架或面积供乙方经营使用,经营范围文具,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3月11日,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3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邢军政、卢尧灵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来到位于河南省许昌市南关大街某某超市三鼎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某某1006球拍2个,某某乒乓球5盒,以及购物袋一个,并从该超市当场取得某某超市许昌三鼎店购物单一张(金额189元)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189元)一张。王某某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被控侵权物品经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别,由公司出具鉴别意见,鉴别结论为非该公司生产,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某某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为杨某某,营业场所许昌市南关大街30号。某某集团许昌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某某总店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为李某,经营场所许昌市颖昌大道与南关大街交汇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某某集团许昌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某某总店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被告辩称真正的销售者是超市租赁者马某某,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租赁柜台经营是大型超市的普遍经营方式,经营者应对广大消费者承担所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广大消费者认可的是超市的经营声誉与经营质量,超市和承租柜台者之间如有纠纷,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原告诉称二被告应共同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因侵权行为发生在某某集团许昌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某某总店,故对原告要求某某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渠道正常合法,没有销售非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故被告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拍,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致对该所受损失或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被告销售非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种类和市场需求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集团许昌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某某总店立即停止侵害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某某”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某某集团许昌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某某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某某集团许昌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某某总店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商标权  知识产权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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