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512)

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二初字第00366号

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高英,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包河区某某酒吧业主,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程某某是某某酒吧业主。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及相关办公装置。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供货至被告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某某酒吧,货款合计65450元,然而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48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李某某系某某酒吧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也是酒吧装修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与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8150元,并支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48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为止);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合肥市包河区某某酒吧因需向原告采购电脑及相关办公用品,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在合肥某某酒吧硬件配置表上签字确认采购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期间原告多次向合肥某某酒吧供货,供货单上有被告李某某签字收货。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上述工程工资,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款结算凭条一张,载明:“某某酒吧供货欠款结算凭条截止2013年5月14日,合计欠单劲松电脑款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此笔款项将于5月底支付30%,剩余部分将于6月底全部付清,特立此据!欠款方:李某某,日期:2013年5月12日”。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某某于2012年6月至今担任合肥市某某酒吧总经理一职,……”。2013年7月16日在我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确认其是合肥市某某酒吧总经理,该酒吧业主为被告程某某,酒吧于2012年12月开始营业。

再查明:合肥市包河区某某酒吧于2013年6月14日经核准成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程某某。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硬件配置表、出库单、供货欠款结算凭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合肥市包河区某某酒吧向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电脑及相关办公用品并由担任合肥市某某酒吧总经理被告李某某出具结算凭条,确认某某酒吧尚欠原告工程款48150元,并写明于2013年6月底全部付清。但某某酒吧未按上述时间付清货款,一直拖延未付。因此,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合肥市包河区某某酒吧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合肥市包河区某某酒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应由登记业主程某某承受。原告主张李某某系合肥市包河区某某酒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公告费8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004元,由原告合肥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翔

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

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爱婷

民事  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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