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514)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盖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于2014年5月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聂晓松,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恒源、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辩护人聂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辽H1929F号轿车,沿盖州市某某街由东向西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盖州市地税局附近时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曾某某因颈部挥鞭样损伤造成颈髓损伤而死亡的后果。肇事后,单某某弃车逃逸。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0.00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给予充分考虑。被告人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温丽华

审 判 员  那丽芝

人民陪审员  丛万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纳新

交通肇事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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