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8814)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维青,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祺,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豪,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英慧独任审判,通知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10月28日,中介公司让原被告签订首付款协议,当时要原告支付首付款120万元,原告表示太急,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要一周以后才能筹齐首付款,中介也和被告讲好。到了11月4日,原告钱款筹齐后通知中介可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中介一直与被告打电话,被告称已经买好机票要回温州,等她回来再处理。到了11月12日,原告打被告电话,被告称在回上海的路上,中介说等被告回来再协商。之后一直到11月16日,中介公司才打通被告电话,之前被告一直不接电话。11月20日以后,原被告通电话,被告称是原告违约,她不卖了,有其他人要买系争房屋。后来中介也通知原告称被告不卖了,并称被告把钱还给原告就行,但之后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不出现,中介也联系不上被告。现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居间协议签订以后,原告自己没有贷款资格,也不能筹齐首付款,被告一直等待原告付款,原告一直办不了。期间被告因身体不适,曾委托其同事与原告沟通,不存在联系不上被告的情况。被告收到定金后,在2013年10月28日,中介通知原被告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让原告支付首付款,被告按约定到了中介公司,当时原告明确表示其无法满足贷款要求,也无法支付首付款,还要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小舅子名下。被告表示可以等原告一个月的时间,事实上,被告也等了,直到2014年1月,被告还委托同事与原告沟通是否购房,原告都没有回复。后来被告发现原告根本没有贷款资格,社保也没有交满一年,所以在今年2月份,被告才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其他买家。本案系原告违约,被告应没收其定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承购方)、被告(甲方、出售方)及某某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该房屋出售总价为274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定金总额为5万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于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房款120万元;乙方于银行发放贷款后,支付甲方房款154万元,该笔款项由乙方贷款银行直接划入甲方帐户。乙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乙方未按约定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并且逾期达15日,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当日将房屋交付乙方。甲乙双方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至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若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乙方违约,则乙方支付的定金由甲方没收不再返还。本协议是双方在某某公司居间下达成的买卖房地产之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所确定的买卖条件即为双方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条件。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十天内签署网上备案专用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0月26日,原告已向某某公司支付诚意金1万元,并明确该诚意金如居间方成功转付给出售方,则此诚意金自动转为购房定金。居间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将该诚意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万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万元,被告亦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至某某公司协商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因原告无法支付首付款,双方签约未成。之后双方并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1月,被告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

审理中,被告表示,2013年10月25日左右,被告接到很多中介的电话,有人要购买系争房屋,当时被告是要275万元到手价,不承担其他费用。10月27日,被告来到中介公司,中介带原告看房后,双方进行协商。原告称其是外地人,希望房价可以便宜,最后被告同意便宜1万元,当天原告就支付了1万元定金,双方还签订了居间协议。被告问居间协议几天有效,中介说10天,之后中介称要复印合同,就将合同拿走了。后来,原告一直与中介协商税费问题,原告和中介想将房屋做成普通住宅。当天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定金,原告共计支付了5万元定金,原告还让被告第二天到中介来拿首付款,签订正式的合同。因为被告对房屋交易不熟悉,于是10月28日带了公司的销售经理段某某一起到中介,当时中介的人称原告到银行去支付首付款了。10点多,原告来到中介,因为中介不能将系争房屋做成普通住宅,原告要多交10万多元的税费,原告称其钱不够。当时被告就和中介争吵,被告认为中介应该如实告知原告,不应将非普通住宅说成普通住宅。后来中介称其有关系,让原告再支付一笔费用,由中介搞定。当时原告就表示房子不买了,让中介把房屋再出售,出售后将原告支付的5万元还给他。最后中介让被告宽限原告一个月后再付款,被告表示如果是原告个人购房,被告同意。但原告表示其社保只交了一年,没有购房资格,要用他舅子的名义购房。被告为了能与原告交易,被告还和原告商量,愿意再给原告便宜2万元,让中介将原告的佣金也免掉一部分,原告的尾款也可以迟延一点支付给被告,双方晚过户几个月,这样原告就可以筹足钱款。但原告没有回应,就表示房子不买了,并称系争房屋现在能卖290万元,他可以帮忙一起出售,之后被告把5万元定金还给他。当天由于原告没有支付首付款,双方也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大约快到10天左右的时间,中介联系被告,称原告有钱了,可以成交,被告再次到中介,之后原告还表示没有能力凑钱,无法签约,当天双方还是没有正式签约。当时被告还问中介,10天时间到了怎么办,中介说原告违约会支付违约金。被告当时希望原告能说清楚,要等多久可以交易,被告还是愿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但原告一直表示房子不买了,让被告将房屋出售。当时被告还告诉原告,这次成交不了,被告准备回温州了,不再等了。被告回温州后,还一直与原告联系,帮原告出主意,也与中介联系,希望能促成交易。再后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电话,发短信称他在南京回来的路上,之后也没有联系被告。被告希望中介可以约原告来商谈,被告觉得原告不容易,愿意退还他一部分定金,但中介没有约原告,而是告知被告房子可以另行出售。被告希望此事可以有一个好的结局,就让其律师朋友与原告联系,表示被告可以适当退还原告部分钱款,让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就此了结。被告律师朋友向原告发信息后,原告在12月10日回短息,就是让被告还钱。原告也不肯出具收条,还说让律师找他。被告一直到了2014年1月份才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原被告一共在中介公司碰过三次面,一次是2013年10月27日签订居间协议;一次是10月28日,双方约定正式签约并支付首付款;还有一次是签约的10天快到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双方又碰过面,最终都是因为原告不想购房,所以没有签约成功。

原告表示,2013年10月27日双方签署居间协议,中介并没有告知原告第二天就要签约支付首付款。第二天,原告去银行取钱,因为其妻子的基金取不出来,要等一周,所以10月28日这天原告无法支付首付款。合同约定双方10天内签约,这10天内,原被告根本没有再碰面。当时中介约原告11月7日下午2点在中介碰面,但被告人回温州,当天没有来签约。中介也联系过被告,被告称她没有时间,人在温州,只能等被告回来再说。被告大约在2013年11月13日回上海,但双方并未沟通。11月16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称游戏结束了,已经有人要买被告的房子,房子卖给原告已经便宜了。当时原告也表示被告房子能卖就卖,能否将定金退还给原告。直到11月28日,原被告再次在中介碰面,当时被告与中介因为产证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要拿回产证,中介不同意,中介也不肯将居间协议原件给原被告。之后原告就到外面了,回来时被告已经离开了,原被告双方根本就没有商谈。原告从未表示不再购房。11月28日之后,双方未再碰面。后来被告的律师朋友给原告打电话,律师让原告拿回被告的产证,就将定金还给原告,原告是同意的。后来,被告的同事又打电话给原告,表示退还原告2万元,原告觉得有点少,也就不了了之。原被告确实碰过三次面,但第三次不是在约定的10天签约期内,应该在2013年11月28日,至少是在2013年11月16日之后。

被告表示,第三次碰面的时间记不清了,但双方肯定不是在2013年11月28日第三次碰面。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回短息后,双方就没再碰面。当时中介并没有通知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下午2点到中介与原告签约,11月7日中介确实给被告打电话,中介说原告已经有办法了,让被告过去协商一下。被告表示没有什么好协商的,要么就签约,中介说被告来了再说。当天原告也给被告打了电话,问中介是否联系了被告,被告当时就问原告是否真的要签约,是不是钱款已凑足,原告表示中介是乱说,中介让双方过去不是为了签约而是要双方再协商。当时被告就表示不去了,又要浪费一天的时间。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凑足钱款,也没有要与被告签约,所以11月7日这天,被告没有到中介去签约,去了也是白去。之后,在原被告碰面和电话交流中,原告都说房子不买了,让被告将5万元还给他,他从来没有说要签约,每次都是要归还5万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已方主张,申请段某某、冯某出庭作证,并提供2013年11月25日,12月10日、1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短息记录。段某某证明其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对卖房流程不是很清楚,被告想让段某某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帮忙看一下。2013年10月28日,段某某陪同被告一起到中介公司商谈签约事宜,当时原告称其支付首付款有困难,付不出那么多,要回去凑一下,并表示之后会与被告电话联系,所以当天没有签约成功。当时原告好像要用他舅子的名义购买房屋,被告表示原告本人购房没有问题,如果不是原告购房,被告没有表示是否还同意出售房屋。过了一两周,11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段某某又陪同被告一起到中介,当时原告也在场,还是因为原告付不出首付款,贷款也办不出来,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证人一共和原告谈过两次。证人冯某证明,2014年1月份,被告让冯某出面了解原告的想法,当时冯某与原告通过电话,询问原告是否还要购房,因为已经逾期很久了,原告如果要购房应尽快支付房款,不购房也要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在电话中说因为限购、社保没有交满、房款也筹不齐,就不买了。之后冯某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冯某与原告一共碰过两次面,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次是原被告准备签订正式合同的时候,当时没有签成,具体原因不清楚。第二次说原告可以付款,但还是没有签成,因为原告没有付款。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与证人段某某沟通过,好像只见过一次。证人冯某确实在2014年1月份给原告打过电话,当时说要还原告2万元,房子已经出售了,问原告是否同意,原告觉得太少,于是冯某称那就由原告起诉吧。证人没有询问原告是否还购房,原告也没有说过自己没有交满社保,无法贷款。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没有说过付不出首付款。对于短息,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复印件、诚意金收据、收款收据两份、银行帐户明细、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录音摘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该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十天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最迟应于2013年11月7日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2013年10月28日,双方到中介准备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原告支付首付款,但因原告钱款不足,当天并未签约成功,此时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最后签约期限,并不能据此认定系原告违约。按照约定,双方最迟应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碰面签约,但据被告陈述,其当天并未来与原告签约,双方至此亦未签约成功。据原被告陈述,双方确实又进行了第三次碰面,但对于碰面时间双方均记不清楚,双方陈述的时间也不相吻合,对于碰面后是否商谈、商谈的具体内容、双方为何最终没有签约成功等陈述,原被告均各执一词,双方均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己方的陈述,故本院对双方陈述的真伪难以判断。虽然被告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但该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同事,一位还是被告的销售经理,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最终,原被告并未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被告已在2014年1月份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无法再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定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6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英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旻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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