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贾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冯某某、贾某某等非法拘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786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中刑三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沈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禚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退休员工。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3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隋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组某某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仁,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家和,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女,****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14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晓杰,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拘禁、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沈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冯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辽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禚洪,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隋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安财,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仁、李家和,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郑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吕某具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系沈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新型节能物资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某知其实际控制的上述公司与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手段,为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1组,价税合计33448014、20元人民币,增值税款4859967、79元人民币,已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

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某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之间互开增值税发票497组,价税合计46279550、69元人民币,增值税款6724379、44元人民币,已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3307745、17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吕某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65组,价税合计6631508元人民币,增值税款963552、41元人民币,已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353387、62元人民币。

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控制沈阳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某知其所控制的公司间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公司之间互开增值税发票142组,价税合计14109073、09元人民币,增值税款2050036、06元人民币,已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463596、38元人民币。

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某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每吨支付100元至150元人民币不等开票费的手段,通过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被告人贾某某,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4组,价税合计24340432、40元人民币,增值税款3536644、03元人民币,已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

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贾某某,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组,价税合计940650元人民币,增值税款136675、63元人民币,已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南某、赵某、康某某等人证言;涉案公司的工商、某某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某细账、支付凭证等书证;沈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吕某的供述等证据。

二、行贿罪的事实

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其与冯某某所实际控制的公司被某某机关检查而找到沈阳市国家某某局某某科科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助逃避检查。经王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在铁西万达广场附近分两次向沈阳市国家某某局某某局检查某科科长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100万元人民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赵某等人证言;王某某、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

2010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为索要赌资,指使他人将被害人康某某带到沈阳市于洪区某某洗浴休闲会馆,限制其人身自由24小时,后被害人家属担保偿还赌资,冯某某方允许被害人康某某离开。

2011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为索要赌资,指使他人将被害人王某带到沈阳市于洪区某某宾馆、某某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24小时,后被害人家属向冯某某银行卡上汇款15万元人民币后,冯某某方允许被害人王某离开。

2011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为索要赌资,指使他人将被害人薛某带到沈阳市于洪区某某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2小时,并殴打薛某致其鼻部轻微伤,后被害人朋友担保偿还赌资,冯某某方允许被害人薛某离开。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薛某、王某、康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于某等人证言;宾馆结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辽宁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某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冯某某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吕某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无异议,就事实部分辩称起诉书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组数和金额不属实,其中部分发票存在真实交易,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组数和金额中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部分,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冯某某检举揭发他人刑事犯罪,构成立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无异议,就事实部分辩称起诉书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属实,油品发票有真实交易的部分,其已将油品和发票全部交给冯某某。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的虚开数额不属实,有部分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真实交易;2、贾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是为赚取开票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3、起诉书认定受票单位抵扣税款的数额为3673319、66元的证据不足,不能将税款抵扣数额全部认定为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4、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被告人冯某某的指示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给王某某的100万是王某某主动向其索要的,其本人不是主动行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系从犯,且主观恶性不深,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属于系受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3、被告人刘某某检举揭发王某某受贿犯罪,属于立功;4、被告人刘某某检举揭发王文新、敦晓光受贿犯罪,应当视为立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出辩解:起诉书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属实,其中只有100多吨的油品增值税发票是其帮助被告人冯某某去找贾某某购买。其辩护人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2008年至2011年间,冯某某介绍贾某某为冯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数额不实;2、被告人冯某某系帮助冯某某从贾某某处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且系帮助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无异议,就事实部分辩称起诉书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属实,其仅虚开增值税发票2组,金额20多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吕某虚开65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其中有电脑打字吕某为开票人的增值税发票只有20组;2、从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反映出的开票人中,有冯某某控制公司的其他会计人员涉案,但公安没有予以追究,因此吕某亦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吕某代帐时间较短,没有参与冯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预谋,亦没有实际获利,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某,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吕某具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吕某在其实际控制的企业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系沈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沈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沈阳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沈阳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沈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沈阳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沈阳某某新型节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沈阳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沈阳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沈阳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的实际控制人。

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冯某某某知其控制的企业间无真实货物交易,在公司之间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7组,价税合计人民币46279550、69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增值税款6724379、44元,已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3307745、17元。

被告人吕某在担任某某、某某、某某三家公司会计期间,在被告人冯某某的授意下,在公司之间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组,价税合计6631508元,增值税款963552、41元,已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353387、62元。其中让某某为某某开具发票36组,价税合计4199370元,增值税款610164、79元。让某某为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29组,价税合计2432138元,增值税款353387、62元,已全部被受票单位申报抵扣。

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妻子)在实际控制某某、某某能源、某某、某某能源、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期间,某知其所控制的公司间无真实货物交易,在公司之间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组,价税合计14109073、09元,增值税款2050036、06元,已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463596、38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处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64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系被告人冯某某女友)证言,证实2010年4月冯某某提议开办某某公司,同时,为了让公司在出问题后不容易被追究责任,冯某某找代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用徐某母亲袁雅莉的身份证办理注册的事实。

2、证人李某(系沈阳某某公司的代帐会计)证言,证实冯某某系某某商贸公司的负责人及该公司进、销项增值税发票不符的事实。

3、沈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单位接受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对冯某某、刘某某、吕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及税款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实际控制的企业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7组,价税合计46279550、69元,增值税款6724379、44元,已抵扣税款3307745、17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实际控制的企业间虚开增值税发票142组,价税合计14109073、09元,增值税款2050036、06元,已抵扣税款463596、38元;吕某参与填制虚开增值税发票65组,价税合计6631508、00元,增值税款963552、41元,已抵扣税款353387、62元。

4、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出具的涉案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冯某某、刘某某所实际控制企业的设立、登记、注销等情况的事实。

5、涉案企业所在某某局出具的某某登记表、经营期间进、销项增值税某细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涉案企业间互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某细及已向某某局申报抵扣的情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处依法扣押现金及办公物品的事实。2011年5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被告人刘某某处依法扣押现金人民币606490元;2011年5月27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刘某某处扣押电脑主机箱三台、增值税发票打票机二台、涉案公司公章35枚,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某登记证等共计15份、刘某某手机三个。

某某商贸、某某、某某能源、某某能源、某某、某某公司的印鉴、打印机、电脑经庭审出示均由刘某某辨认予以确认。

7、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系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并在其控制的公司内部间虚开及其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冯某某开的公司有:某某、某某能源、某某(先期冯某某,后期刘某某经营)、某某(先期冯某某,后期冯某某经营)、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能源(先期是冯某某,后期由刘某某经营)、某某、某某等。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冯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全都听冯某某的。因为这些公司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长了怕被某某机关发现,所以开一段时间后就注销了。有些企业的注销手续是冯某某带我去某某局办理的。

2010年3月我通过冯某某认识冯某某,开始担任某某、某某和某某公司的会计。这三家公司实际在一起经营,经营地是铁西区某某路某某家园。我为这三家公司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这三家公司的进项税发票除了有过四、五张煤炭的增值税发票外,其余的都是由中石油提供的购买油料的增值税发票,进项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名称一栏写的都是柴油,销项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一栏写的都是煤。大部分进项税发票是由冯某某给我入账的。此外,我还帮冯某某、刘某某控制的其他公司报过帐,跑过手续等业务。我知道这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我是为了挣代帐工资。

这三家公司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我开具的,还有一部分是冯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和冯某某开具的。开具销项发票有时是冯某某让对方把开票信息通过传真发过来,我就按照传真件中的开票信息开票,开好后放在办公桌上,由他们拿走。刘某某每次开票是让对方把开票信息通过短信发到她的手机上,然后刘某某把手机给我,我就按手机中的开票信息开具发票,开好后给刘某某。我经手开的有某某公司开给某某公司的,具体组数和金额我记不清了,这两个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冯某某让我开的。给其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我记不清了。因为冯某某让我开我就得开,他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8、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冯某某、刘某某实际控制某某等多家企业并在企业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我哥冯某某、嫂子刘某某、堂兄冯某某(在逃)在沈阳先后设立了多家公司,有某某、某某能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能源、某某等多家公司,冯某某是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些公司有煤炭的经营范围,但只有个别公司做了小部分煤炭销售,大部分公司都是没有实际经营,只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靠赚取开票费存活。刘某某经营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冯某某系某某、某某、某某等多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并在企业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本人在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内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08年下半年,冯某某和冯某某开了某某公司,用我名做监事。我平时从冯某某口里打听公司的经营情况,冯某某对我说他与冯某某除正常经营外,还给别人代开发票挣开票费,这个买卖很赚钱。2009年底冯某某和冯某某闹矛盾分开了,冯某某在铁西区某某路某某家园小区的一处房子,继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为了经营规模更大,冯某某从2010年初又办了很多家公司,包括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能源、某某、某某能源、某某商贸等。这些公司的公章都放在某某家园那个房子的铁皮柜里,需要对外开发票时,冯某某就指挥吕某和另外两个会计开给相关单位,他们用电脑从这10多家公司中任意一家公司按冯某某的要求开出发票,然后到柜子里拿对应的公章盖章,开好的发票交给冯某某。冯某某负责收取开票费,他收多少钱,怎样收钱我不知道,这些公司的收入由他自己把握着。

2010年底,我与冯某某闹离婚,冯某某的事我就不清楚了。2011年2月份冯某某因为非法拘禁被抓,冯某某就把以上公司的财务资料及公章等拿给我,我开始接手这些公司。我是某某的法人,公司成立时由冯某某负责,他被抓后就由我负责了。某某、某某商贸、某某能源、某某能源、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是我,某某公司是2011年4月28日成立的,当时我用一个从垃圾堆里捡的一个叫艾忠良的人的身份证办的营业执照。

4月份,我从王某某处得知某某局对成品油开始检查,发现了冯某某的公司有虚开的问题后,我为了摆平这些事,在这些公司之间互开了发票,又从贾某某手里买过柴油发票,作为这些公司的进项向某某申报抵扣。其中有的公司让我办废业注销了。某某商贸的进项没有消化,我就通过以沈阳某某公司向某某销售煤的方式,来消化这些进项,共开具了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交易,这27组发票价税合计300万,税款40多万。

经公安机关出示,涉案企业2011年2月23日后虚开发票抵扣表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经刘某某逐项辨认,确认其控制的公司于2011年2月至4月期间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由其所开,并且31组已认证抵扣,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0、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开办某某、某某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指使吕某在企业内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某某是我和徐某两个人开的,法人代表是徐某的妈妈袁某某,工商执照、会计都是代办公司姓毛的负责办的。我和徐某开这家公司就是为了对外开发票赚取开票费,挣钱作为我俩在一起的生活费用。

我2000年前后来沈阳,一直做煤炭和油的生意。2008年6、7月份时,我堂兄冯某某来沈阳,他跟我说要成立公司,让我的业务也从这个公司走,我同意了。他让我拿80万,他拿20万成立了某某公司。这个公司的注册手续是冯某某办的,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堂弟冯某某,实际经营是冯某某。我联系的业务我自己做,从这个公司开发票,然后他按3%-6%收费用。刘某某在公司不任职,监事登记中登的刘某某可能是冯某某拿她身份证办的。除了某某外,冯某某和我还用我父亲、母亲的身份证办过公司,具体名称我不知道,2010年我跟他分开了。

刘某某是我媳妇,她帮我开公司,自己也开公司,都是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赚取开票费挣钱,干这行挣钱快,知道是犯罪也就这么干了,就是为了挣钱。

吕某是我们的会计,我们付给她钱,所以尽管她知道这么干是犯罪,但她为了挣钱也这么干了。

(二)被告人冯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某知其实际控制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能源、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兴业)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手段,为某某、某某、某某兴业三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1组,价税合计33448014、20元,增值税款4859967、79元,已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南某(系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某某、某某公司通过冯某某控制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我的某某、某某公司的进项票有部分是通过冯某某得来的,都是没有货物虚开来的,而且都入账抵扣了。在某某公司进项中,有某某开的104组发票,价税合计6150170元,某某开的18组发票,价税合计210万元,某某开的43组发票,价税合计4917675元,某某18组发票,价税合计2098080元,这些发票都是冯某某提供给我的,均已入账抵扣了,是以8、5-10%的手续费买来的。我一共给了冯某某200万左右的开票费。这些开票费有用我公司账户支付的,有用我个人银行卡转到冯某某银行卡上的。还有很少一部分给的是现金。我和冯某某之间就是我从他那购买增值税发票,付给他开票费用,没有其他任何往来。

2、证人刘某(系沈阳某某兴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另案处理)证言,证实其通过冯某某为某某兴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我以向沈阳市企业销售煤炭为业。2008年我联系到某某兴业公司谈送煤的事,当时我没有企业开不了票,就到处研究怎样能开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找到老乡冯某某,他说可以用他的发票,我问他怎么收开票费,冯某某说按价税金额的13%收开票费,一开始冯某某给我拿的发票是某某公司的,到了2009年末时冯某某说某某没有进项了他要给我换一个公司的发票。我说只要是能通过某某抵扣认证的发票就行。后冯某某用某某公司为我开发票,还是按价税合计的13%收我开票费,后来我找冯某某让他按12%开票,冯某某按12%给我开了一次票后就被公安抓了。某某和某某公司与某某兴业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公安机关出示,刘某本人对某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兴业开具的共72组发票予以确认,总计价税合计8030164、2元,增值税额1166775、84元。

3、证人孙某(系沈阳某某兴业有限公司采购经理)证言,证实刘某向某某兴业公司销售煤炭共计8030164、2元,刘某出具的发票是某某和某某公司的。

4、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某辨认出从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男子系刘某。

5、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6、沈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单位接受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对冯某某涉嫌向陕西二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及刘某涉嫌让他人为某某兴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份数及税款金额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为某某、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19组,价税合计25417850元,增值税款3693191、95元,已全部被受票单位申报抵扣。刘某让某某能源和某某公司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组,价税合计8030164、20元,增值税额1166775、84元,已全部被受票单位申报抵扣。

7、西安市国家某某局稽查局出具的依法扣押的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和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证实沈阳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开给陕西某某、某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19组,价税合计25417850元。

8、陕西省西安市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出具的陕西某某、某某公司向沈阳某某、某某公司资金汇划凭证,证实陕西某某、某某公司向冯某某的汇款情况。

9、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沈阳北行分理处、沈阳北里储蓄所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南京街支行出具的南某、冯某某电话转账交易情况及帐户往来某细,证实冯某某与南某之间的电子银行汇、存款账目情况。

10、西安市碑林区国家某某局出具的抵扣证某,证实陕西某某和某某公司将从沈阳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四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9组,增值税额3693191、9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11、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抵扣证某,证实沈阳某某兴业公司将从沈阳某某能源、某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2组,增值税额1166775、84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1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向陕西某某、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09年3月我用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能源、某某公司的名头给南某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开到了2010年10月份,共开了多少份、多少金额我记不清了,大约是按票面金额8、5%收的开票费。南某打给我的开票费打到我个人的银行卡上了,也有打到公司账户的,具体哪个公司记不住了。

(三)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通过被告人贾某某虚开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某知其实际控制的某某、某某能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和某某九家企业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冯某某介绍被告人贾某某。由贾某某以本人以及张某某等多名自然人的名义,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采购油品,同时,用冯某某控制的上述公司名义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每吨100元至15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将发票通过冯某某卖给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从中收取开票费。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冯某某介绍从贾某某处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4组,价税合计24340432、40元,增值税款3536644、03元,已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

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知其实际控制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联系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亦通过上述手段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组,价税合计940650元,增值税款136675、63元,已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贾某某的外甥女)证言,证实其曾用自己的银行卡代贾某某购油并按贾某某指示开具发票,以及帮助贾某某将发票送至刘某某的事实。

贾某某是我二姨,她是中石油公司的退休职工,现在自己做油品生意,她自己有油槽车。我曾经替她用我的银行卡和她的银行卡购过油。我去过中石油于洪西库(某某批发部)和第一批发部,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都开过,我的卡(6222083301000317004)只有我和我二姨用来购油使用。我替贾某某的购油发票开给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公司了,都是贾某某告诉我的。因为当时贾某某没在沈阳,让我办一下。

我认识刘某某,今年二、三月份时,贾某某让我给她送过东西,是用牛皮纸袋装好的,感觉是纸制的东西,贾某某没说是什么,我也没看。我还从刘某某手取过一次东西,也是用牛皮纸袋装的,我没打开看。

2、证人贾某(系被告人贾某某妹妹)证言,证实其帮助贾某某购油并按贾某某指示给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我曾替我二姐去中石油某某营业部购过油,用的是我姐给我的工商银行卡(6222083301000317004、5240470018307631),这两张卡是谁的我不知道,当时签的我的名。我按照贾某某的要求开了某某公司的发票,开完之后发票给了贾某某。

购油表经公安机关出示,贾某辨认确认是其所开。

3、证人邢某某(系被告人贾某某的弟弟贾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其帮助贾某某购油并按贾某某指示给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我爱人贾某某的工行卡9558883301000299695贾某某用过。贾某某是倒油的,有时钱不够了就向我们这些亲属借银行卡使用。我曾用我爱人这张卡帮贾某某在中石油某某部开过油,2008年至2010年期间,这张卡大部分时间在贾某某手里,由她使用。2009年5月5日我用这张卡帮贾某某买过价税合计8025元的柴油,贾某某让我开的某某公司的发票。

购油表经公安机关出示,邢某某辨认确认是其所开。

4、证人程某某(系被告人贾某某的外甥女)证言,证实其帮助贾某某购油并按贾某某指示给某某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贾某某是我二姨,工行6222301602522659这张卡是贾某某的卡,我曾用这张卡帮她买过油。在中石油某部和某部买的,发票开给了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工行622208330****081816银行卡也是贾某某给我让我帮她买油的,她给我提供这些公司的名字,我把发票开给这些公司后将发票交给贾某某了。

购油表经公安机关出示,程某某辨认确认是其所开。

5、证人贾某某(系被告人贾某某的侄子)证言,证实贾某某使用其银行卡购买柴油的事实。

贾某某是我二姑,2010年初,贾某某使用过我工行6222023****4184195的卡在中石油西库买二次柴油,都没有开发票。

6、证人陈某(系中石油某某营业室主任)证言,证实贾某某来其油库买油并用涉案企业名称开发票的事实。

贾某某是我公司的老职工,退休后以倒油为业。她在很多地方都买过油,但我听说她在我公司石油西库买油多一些。2010年4月2日,贾某某到我单位买184吨柴油,全额是1586170元。贾某某给我单位提供的开票单位名称是某某公司。2010年8月2日、8月4日,我单位为某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是谁来买的油我记不清了。2010年8月5日,贾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买油开的发票。2009年4月21日、8月1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我单位为某某公司开的发票,是谁来买油我记不清了。

7、证人某某(系中石油一部主任)证言,证实贾某某来其油库买油并用涉案企业名称开发票的事实。

贾某某是油贩子,我听说她专门在油库门口卖油,来买油的人不要发票的话她就联系人家,低于我们批发价卖出去,不用发票的人因为价低也愿意从她手里买油,至于她把发票卖给谁了我不清楚。贾某某从2009年至2010年夏天每月能到我这买1000吨左右的柴油。只要她把款交了后,我就按她的开票信息给她开票,不看她以什么公司的名义开票。某某公司我有印象,这个公司是贾某某的。我单位给某某和某某开过发票,是谁找我购的油我记不清了。

购油表经公安机关出示,某某确认为其单位提供。

8、证人杨某某(系中石油某部收款员)证言,证实贾某某来其油库买油并用涉案企业名称开发票的事实。

我经手的2009年至2010年,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企业开具过增值税发票,我对这些公司有点印象,贾某某用这些企业的名称在我部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王某某(系中石油某部开票员)证言,证实贾某某来其油库买油并用涉案企业名称开发票的事实。

贾某某是我公司的客户,常来我单位买油,她来买油时提供的开票信息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开的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10、证人杨某某(系中石油某部主任)证言,证实贾某某来其油库买油并用涉案企业名称开发票的事实。

2008年至2011年,贾某某和秦某某到我部买油开发票。向恒富科技、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13家公司开具了2493组增值税发票,主要是贾某某和一个叫秦某某的人开的,因为这两个人原来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们都认识,她们经常去我部开发票,用的都是上述公司的名称。

11、证人吴某某(系向被告人贾某某购买柴油之人)证言,证实其曾通过贾某某购买柴油并将增值税发票开给某某公司的事实。

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我到中石油某库去买油,当时市场上柴油十分紧张,我就从贾某某处买了10吨柴油,是按市价买的,当时我没有要发票,我只拿了一式两联的提货单,发票开给谁了我不知道。

相关”某某公司”名义的购油发票经公安机关出示,吴某某确认系其所购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2、证人董某某(系向被告人贾某某购买柴油之人)证言,证实其曾通过贾某某购买柴油并将增值税发票开给某某公司的事实。

2010年8月我先后从贾某某处买了3次柴油,大约有80吨,每吨都比中石油批发价便宜100元左右,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就是因为我不要发票贾某某才卖我油的。每次购油都是我刷工行卡缴费。

相关购油发票经公安机关出示,董某某确认系其所购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3、证人苏某某(系向被告人贾某某购买柴油之人)证言,证实其曾通过贾某某购买柴油并且没有索要发票及贾某某将发票开给某某和某某等公司的事实。

2009年夏天我自己从贾某某处买了8吨柴油,之后,我为贾某某联系了抚顺市顺城区恒道子个体车队、沈阳天河水泥厂、辽阳的一个采石厂等单位,他们从贾某某处买油,我每吨提20元。凡是从贾某某处买的油,都不能要增值税发票,因为贾某某把增值税发票卖给别人挣钱。我记得贾某某将发票卖给一个叫某某和某某的公司。

相关购油发票经公安机关出示,苏某某确认系其所购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4、证人姜某、陶某、张某某、胡某证言,证实其本人曾通过贾某某购买柴油并且没有索要发票的事实。

姜某证言:2010年5月左右,我去中石油某库买油,这时贾某某我问买油吗,如果不要发票可以便宜。于是我就从贾某某处比中石油每吨便宜100-200元的价格买了60吨油。

陶某、张某某、胡某亦有相同证言。

15、证人任某(系辽宁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会计,曾某被告人刘某某作过假账)证言,证实刘某某让其帮助做假账以消耗大量油品进项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011年5月20日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某某局要查某某的账,她公司有大量2010年至2011年的成品油进项增值税发票,需要作假账把该成品油量消掉一部分。刘某某的公司实际上没有这么大的用油量,也没有实际库存,所以就得作假账消耗。我为她制作了假的租车合同、假的油耗表格及假的记账凭证。当时刘某某公司有900多吨的进油量,我为她消耗了其中的400多吨。某某公司的油品增值税发票是哪来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看应该是虚开的。

16、辨认笔录,证实苏某某辨认贾某某系向其出售油品并不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人。

17、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冯某某记账本一本,证实其给冯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费用的部分账目情况。

18、沈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冯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贾某某虚开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组数和金额。

冯某某于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间通过冯某某从中石油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414组,价税合计24340432、40元,增值税款3536644、03元,已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

刘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和2011年3月13日通过贾某某从中石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5组,价税合计940650、00元,增值税款136675、63元,已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

冯某某于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间,通过贾某某从中石油公司为冯某某控制的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414组,价税合计24340432、40元,增值税款3536644、03元,已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

贾某某从2008年6月至2011年3月共开具发票449组,价税合计25281082、40元,增值税款3673319、66元,已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

19、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提供的受票单位为涉案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和银行存根,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用他人名义从中石油购买油品并为冯某某、刘某某控制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组数与金额的事实。

20、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冯某某通过冯某某从贾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我在公司代帐期间发现某某公司的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对,就问刘某某怎么回事。刘某某对我讲冯某某和其对象程某在石油公司有人,能开出油的进项发票。据说贾某某是程某的姨。程某她姨在不要的发票的人购完油后,将其发票开给冯某某,具体几个点卖的我不清楚。

2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通过贾某某为冯某某购买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我给我哥提供的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中石油公司的发票。从2009年7、8月份开始,大部分都是2010年开的,一直到2011年。我记得这些年我总共给我哥开过3000余万元的进项油品发票,这些油品发票大多是我通过贾某某从中石油开的。贾某某是我爱人程某的姨。我哥的公司需要油品发票作为进项时,由我通过贾某某去中石油开发票,开票时我把需要进项发票的公司的名称和有关营业执照、纳税人代码证等手续交给贾某某。开出的油品发票我交给我哥冯某某入账抵扣了。贾某某给我的价格较低,每吨柴油在100-150之间,我按每吨160元到380元不等的价格给我哥开油品发票。我给了贾某某大约20多万的开票费。我看了我的日记,2010年9月5日给冯某某的某某开过55、5吨的进项发票,按每吨160元开票费算的,在这之前我还为这家公司开了1449吨的油品发票,也是按每吨160元算的。2010年9月10日那天,我还给某某开具了10、8吨油品发票,给某某开了进项发票109吨,2010年7月22日给某某开了779、9吨油品发票作为进项抵扣,以上这些油品发票都是我通过贾某某开出来的。

贾某某购买油品的增值税发票统计表经公安机关出示,冯某某辨认确认414组发票中,除开给某某能源的13组其没有印象外,其余的401组均系其经手从贾某某处取得并提供给冯某某公司的。

2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其为冯某某、刘某某虚开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09年,详细时间记不住了,我自己经营柴油期间,我外甥女婿冯某某问我的柴油发票用不用,他说他要买,我同意了。从那时起,我开始为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冯某某每次开发票时把发票信息拿给我,我按他的信息到中石油买油,发票就按冯某某的信息开,有时我不在沈阳,冯某某用发票时就直接到中石油交钱买油,然后油交给我处理,发票他自己留下。我能记起有以下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商贸、某某、某某、某某能源公司。我没有给冯某某和冯某某开过发票,我给上述公司开具的发票都是通过冯某某和刘某某开的。冯某某按每吨柴油100-150元不等给我开票费,一共有两千来吨。冯某某没有让我开过发票,我给他们这些公司开具的发票都是通过冯某某和刘某某开的。

2011年初时,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开发票,我就给她开了,某某商贸公司开过两次发票,发票开好后,我让张某某给她送过发票。

《涉案企业取得柴油发票及相关卡号某细表》经公安机关出示,贾某某辨认确认从中石油公司取得的449组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本人开具的。其中除2011年3月开给刘某某的某某公司外,其余的都开给冯某某了。

2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冯某某通过冯某某虚开油品增值税发票及其本人从贾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在冯某某公司中,有大量的油品发票作为进项并抵扣,这些油品发票有冯某某拿给冯某某的,具体数额我说不准。我在公司期间,曾见过冯某某给冯某某拿过油品进项发票,而且冯某某和冯某某之间还记账,冯某某给冯某某拿油品进项发票,冯某某做煤炭生意需要开销项发票时,再从冯某某的公司开,冯某某、冯某某取得这些油品进项发票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

我从贾某某手中买来的进项油品发票开给了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时间是2011年3、4月份的时候,按每吨380元到400元不等的价格从贾某某那买的。当时我想把某某商贸办废业,我就给贾某某打电话问她还有没有给这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贾某某说有,后来她派一个女孩分两次把这些发票送来了,能有20-30组,金额约100多万元。

贾某某2011年2月23日以后以受票单位某某商贸公司名义开具的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35组某细经公安机关出示,刘某某辨认确认系被告人贾某某给其开具的并已抵扣认证。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于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间,在某知其控制的企业间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知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陕西某某、某某、沈阳某某兴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支付和收取开票费的手段,让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为自己及自己为陕西某某、某某、沈阳某某兴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02组,价税合计104067997、29元,其中:货款88947006、03元,增值税15120991、26元,959组增值税发票已被受票单位抵顶税款11704356、99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6月至2011年3月间,某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通过被告人冯某某卖给冯某某或由其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49组,价税合计25281082、40元,其中:货款21607762、74元,增值税3673319、66元,已全部被受票单位申报抵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间,在某知其控制的企业间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知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手段,让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7组,价税合计15049723、09元,其中:货款12863011、40元,增值税2186711、69元,66组增值税发票已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600272、01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间,在某知冯某某控制的企业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贾某某让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为冯某某控制的九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14组,价税合计24340432、40元,其中:货款20803788、37元,增值税3536644、03元,414组增值税发票全部被受票单位申报抵扣。

被告人吕某在担任某某、某某、某某三家企业会计期间,在某知其任职企业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冯某某的授意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组,价税合计6631508、00元,其中:货款5667955、59元,增值税963522、41元,29组增值税发票已被受票单位申报抵扣税款353387、62元。

二、行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4、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因其与冯某某所实际控制的公司被某某机关检查而找到沈阳市国家某某局某某科科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助逃避检查。经王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在铁西万达广场附近分两次向沈阳市国家某某局某某局检查三科科长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100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29日,王某某将该现金100万元交给王某某,次日,王某某将该款全部上缴至沈阳市国家某某局纪检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关某(系某某区国税局汪家某某所所长)证言,证实某某公司涉嫌逃税的事实。

某某公司是我所管辖的企业。2011年4月,省国税局对一些能源类企业涉及油品的业务进行检查,列出了成品油使用占销售额比例较大有疑点的企业,其中某某公司就是一个。5月份,我们曾把某某公司负责人和会计叫到我们所一起核查该公司涉税问题,发现该公司成品油使用占销售额比例过高,这家公司是销售煤炭的企业,涉嫌逃税。

2、证人赵某(系汪家地区某某专管员)证言,证实某某公司涉嫌逃税及账目缺失的事实。

2011年4月下旬省国税局对成品油使用占销售额比例较大有疑点的企业进行抽查,其中某某公司就是其一。我和同事在核查时发现,该公司成品油使用占销售额比例过高,涉嫌逃税达100万之多。我曾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她把会计资料拿过来,她一直回避,后来在我催逼之下才将会计资料拿过来,她的账挺乱,而且记账凭证还有缺失。

5月上旬的一天曾有个人用刘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电话里他说了很多较专业的话,我判断此人应该是某某部门的人,其说话的中心意思是让我少报刘某某公司的逃税数额。我不知道他是谁。

3、证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证言,证实刘某某向王某某行贿100万元及其本人将该款上缴至沈阳市国家某某局纪检组的事实。

我通过冯某某认识的刘某某。2011年5月1日前后,刘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沈阳宾馆见面,见面后刘某某说某某局要到她们公司检查,看我能不能帮找个熟人协调协调,我说找找看吧。过几天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有个朋友的公司在某某区要进行某某稽查,问他能不能帮忙协调,王某某说试试,得需要点费用。我将话传给刘某某,她说没问题行。过了三四天,王某某定在铁西国税局旁一个金蛋雕塑那和刘某某见面,并告诉我说找带鸭舌帽的人,姓”李”,我就把时间、地点和方式告诉了刘某某。又过了三四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给的费用不够,我将情况跟刘某某说了,刘某某说再准备点钱。然后他们又通过我约定,到上次见面的地点见的面。后来刘某某跟我说这两次见面先后给王某某100万。这100万是刘某某给王某某协调办事用的。

2011年5月28、29日中午,王某某约我去某某洗浴中心,洗完澡我要走,他说手机落在我车里了,他把我的车钥匙给服务员,然后就和服务员一起出去了,回来后他把钥匙给我了。我开车走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后备箱里有个文件让我看看,我看是个花的手提包,里面全是钱,王某某说先在我这放着。我就把钱交给单位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向其行贿100万的事实。

2011年4月中旬,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陕西经侦调查他家亲戚刘某某的事,说刘某某的公司给陕西那边开的发票有问题,他跟我商量帮助刘某某在某某国税登记的公司,找市经侦活动活动,别让经侦抓刘某某。当时,王某某问我找市经侦的人办事得花多少钱,我说以前有个朋友办事花了二、三十万,王某某说那就拿50万,并告诉我市经侦一个叫王某的人负责调查此事,让我找人和他说上话用并用50万元把他砸住。没过几天,王某某让我去取钱,开始我不愿意,但他说有事并帮我选了市国税附近万科那个标志的旁边和刘某某见面,我说见面时我手里拿一张纸,上面写个”李”字。取钱那天我按照约定时间到那个标志旁,我戴着一个帽子、墨镜、口罩和冬天滑雪用的一副手套,手里拿着一张写着”李”字的纸蹲在那等送钱的人来。一会来了一个开奥迪车的女的到我旁边,从车上拿下来一个布袋给我。我把钱拿到我车上后给王某某打电话说钱到手了,他问多少钱,我打开布袋看见有60万。后来我发现刘某某有不止六家公司涉及发票的问题,我就问王某某,王某某说那就让他们再多拿钱。我俩就确定让她再拿点钱,第二次取钱的地点、方式和第一次一样,这次是40万。5月29日,我借洗浴之机将100万放到王某某车的后备箱里了。

5、收条,证实2011年5月30日,市国税局收到王某某银行卡一张,内存人民币100万元。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刘某某向王某某行贿的100万已依法扣押并上缴财政。

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刘某某向王某某行贿的现场情况。

8.沈阳市某某区国家某某局汪家某某所出具的情况说某,证实刘某某的某某公司涉嫌偷税的情况。

9.陕西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陕西省地方某某局稽查局关于对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调取证据的函,证某陕西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陕西省地方某某局稽查局与各省市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事实。

10.王某某提供给刘某某的A4纸4张,内容为完善账务的补救措施共计4项及刘某某所涉公司的某某核查情况表,证实王某某帮助刘某某逃避某某稽查的事实。

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刘某某系于2011年5月27日在被沈阳市经侦支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提审时主动交代其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00万的事实。

12.王某某、王某某的主体材料,证实该二人均系国家某某机关工作人员。

1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刘某某通过王某某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刘某某的某某公司被某某局查处了,为了摆平这件事,刘某某找到市国税局的王某某。2011年4月上旬,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可以给她办这件事,但得给老王拿100万,刘某某找我凑钱。这100万是王某某帮刘某某摆平虚开的事而打人情用的。我借给刘某某60万,我记得是10万元一个包装,有6个包,装在一个红色布质的购物袋里。刘某某给钱那天告诉我了,我在她后面开车跟着她。晚上6、7点钟,刘某某到了铁西广场万科小区南侧门前,在一棵树下坐着一个带墨镜的男的,刘某某上前好像跟他说了什么,那人没怎么吱声,刘某某把装钱的袋子放下后就走了。刘某某第二次送钱我就不知道了。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通过王某某给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00万的事实。

冯某某进去之后通过别人带话给我,让我托王某某把他弄出来,我就找到王某某,他说找人弄出冯某某要60万元,我和冯某某觉得钱太多了,就没给王某某拿钱,我们告诉他正在凑钱。今年4月份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公司出事了,我说”怎么办啊”,他说”那就想想办法吧,我给你找人但是需要拿钱,要拿100万”。我找到冯某某商量后,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我手上有60万元,他让我当晚在铁西万达广场圆形雕像那交钱,给一个姓李的男子,能有50岁左右,戴着口罩和墨镜,我到地方后把60万元交给他了,这些钱是用一个织布口袋装的。过了一周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剩下的40万什么时候给,我俩商量好后,我取了40万现金装在一个普通织布口袋,当晚7点在铁西区万达广场圆形雕塑那,把这40万又交给王某某派来的那个人。又过了几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我俩见了两次面,第一次他给我拿了三张表,问我哪些是我家的,我就一一告诉他了。第二次见面,王某某拿出一张事先准备好的纸,上面写着让我怎么去进行补救,来逃避公安机关和某某机关的处罚。我拿完这张纸后,就回去按照王某某告诉我的去做了。我先找出油品的记账凭证,然后又在马路上随便找了家刻字社,在那里刻的沈阳市苏家屯鹏达油库的公章、出库专用章等假公章,制作了假的油料消耗日记表,这几天还一直跟会计吕某做假帐,想通过这些来逃避公安机关和某某机关的处罚。

三、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0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为索要赌资,指使他人将被害人康某某带到沈阳市于洪区某某洗浴休闲会馆,限制其人身自由24小时,后被害人家属担保偿还赌资,冯某某方允许被害人康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实冯某某因索要赌债将其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0年1月中旬,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于洪区某某街某某洗浴休闲会馆开了一个赌局,让我去捧场。我到了之后开始玩一种“推饼子”的赌博方式,我在那玩了三四天,输了十五、六万人民币,当时不是给的现金,而是记账的方式,账本在冯某某那放着。2月4日冯某某让我到某某洗浴休闲会馆把输钱的事说一下,我跟冯某某说我没有钱,冯某某让我找保人,我也没有同意。冯某某就说去卫生间,这时过来四个男子,其中一人是冯某某的兄弟冯某(在逃),他们让我上楼,我跟他们到了三楼一个包间,他们就开始打我,还逼我写了两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冯某人民币31万元”和”今借到冯某人民币71万元”,我签名还按了手印。然后他们把我带到某某一栋楼的一个房间内,让我打电话找担保的人。在这个过程中,冯某某没有出现,但是他和我通了几次电话,在电话里冯某某说我只能还钱或者找担保的人,不然我就没命了。后我给我哥哥康某某打电话,并且把冯某某电话给我哥了。我哥哥给冯某某打电话,说看在老乡的份上把我放了,但他们不同意。这期间,他们不让我抽烟、吃饭和睡觉。直到2010年2月5日晚上10时左右,冯某某给冯某打电话,说可以让我走了。这时我身上全是伤,脸都破了。我去医院后到和平区吴淞派出所报警,他们说这个案子应该是于洪派出所管辖,因为要过年了,我就回老家了,后来听说薛某报警了,把冯某某抓住了,我就来报警了。

2、证人杨某某(系被害人康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康某某被冯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致伤的事实。

2010年2月4日晚上,康某某没有回家,手机关机。2月5日早晨康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被冯某某关在一个地方,让我给他哥哥康某某打电话,让康某某给他弄点钱。后来我和康某某看实在不行了,康某某同意给康某某担保,于是在2010年2月5日晚10时左右,冯某某同意把康某某放了。康某某当晚11时到家,我看见他身上全是伤,于是带他去医院看病。

3、证人康某某(系被害人康某某三哥)证言,证实冯某某对康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致伤的事实。

我早上8时接到康某某妻子杨某某电话,说康某某因为欠冯某某的赌债前一天晚上被冯某某带走了。我给冯某某打电话,冯某某说我弟弟欠他六七十万,让我替他还,我说钱太多了,我也没办法还。冯某某说我要是不给钱康某某他也管不了,意思就是康某某的生死他就不负责了。后来康某某打电话求我帮他还钱,还说实在受不了了,我在电话里听见了他被打的声音。后来我同意给康某某担保,冯某某才把康某某放出来。当时我看见康某某脸上有伤。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因索要赌债非法拘禁康某某的事实。

2010年1月的一天,我在于洪区某某街的”某某洗浴休闲会馆“张罗赌局,我记账康某某输我71万。2010年2月初一晚上10时左右,康某某来某某会馆,我跟他说欠钱的事,我让冯某向康某某要钱,告诉他看着办吧,能要多少要多少,冯某带着三个人把康某某带到会馆三楼我开的一个包间,我就离开了。第二天冯某把康某某带到他在皇姑区租的家里去了,我在电话里告诉康某某,让他找个担保人,后来我接到康某某哥哥康某某的电话,说他也没有这么多钱,让我先把人放了,我没有同意。康某某的媳妇也来电话,让我先把人放了,我也没有同意。当天晚上5点多钟,康某某同意给康某某担保,我就给冯某打电话,告诉他康某某给康某某担保,让他把康某某放了。

(二)2011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为索要赌资,指使孙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某带到沈阳市于洪区某某宾馆、某某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24小时,后被害人家属向冯某某银行卡上汇款15万元人民币后,冯某某方允许被害人王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冯某某因索要赌债将其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0年1月一天,我在于洪区某某街某某洗浴会馆看见冯某某张罗了一个赌局,我在那玩了七八天,冯某某的弟兄冯某计算我欠下赌债82万,包括输的和利息,具体怎么算的我不知道。我看冯某还带了3个人一起,也没敢问就离开了。后来冯某某开始管我要钱,我害怕就一点一点的还,已经还38万。2011年2月20日下午,冯某某让我还钱,我说没有钱,他打电话让一个人把我带到某某宾馆二楼一个房间,我进房间时看见房内还有一男一女。期间冯某某没有出现,只是打电话让我张罗钱。晚上7点,他们把我拉到某某宾馆,冯某某给那两人一张房卡,让那他们看着我,他们没有打我,也没有捆绑我。第二天中午12时许,冯某某开车把我们接走,路上冯某某说让我张罗钱,不然废了我,我也害怕,于是我给我弟弟王世庆打电话,还给我姐姐王某某打电话,他们给冯某某的卡上汇了15万,当天下午15时左右,冯某某让我走了。

2、证人白某(系被害人王某的朋友,被告人冯某某的同乡)证言,证实其看见王某被冯某某带走的事实。

2011年2月20日下午,我和薛某、王某等人在某某遗址附近一处住房呆着,冯某某来了,把王某叫走了,过了一会,冯某某回来了,王某没回来。后来听说冯某某把王某和薛某带走了。平时我听说过冯某某管他们要赌债的事。

3、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王某姐夫)证言,证实其给冯某某银行卡汇款5万元的事实。

我是王某的姐夫,他姐叫王某某,2011年2月21日下午2时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用5万元钱,当时我同意借给他,他让我把钱汇到一个账号为×××2611,名称是冯某某的农行卡上,后来我就汇去了,别的事我不知道,我有电汇钱的条子。

4、证人孙某(系被告人冯某某的朋友)证言,证实其受冯某某指使非法拘禁王某的事实。

2011年2月20日上午,冯某某让我到沈阳帮他要点钱,下午2点,我到沈阳,冯某某让我到于洪区某某宾馆,我到某某宾馆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二楼的两个房间,分别是229和231房间。下午3点左右,我打车到冯某某指定的地点,看见冯某某和一个稍胖的男的(王某)在路边站着,冯某某叫我把他带到某某宾馆,我就把他带到了某某宾馆231房间。大约下午7点,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稍胖的男的带下楼,我把他带下楼上了冯某某的汽车,冯某某又把我们带到了某某宾馆,给了我五楼的一个房间门卡,冯某某没上楼就走了,我和稍胖的男的在屋里呆着,没有动手打他。直到第二天中午12时左右,冯某某来了,我们上了冯某某的车,冯某某开车在市内转,并用陕西话和稍胖的男的说话,说什么我没有听懂,稍胖的男的打电话来着,下午2点左右,冯某某就让他走了。

5、证人徐某(系被告人冯某某女友)证言,证实其受冯某某指使非法拘禁王某的事实。

2011年2月19日,冯某某让我把孙某和姚某找来,让他俩吓唬欠他钱的人,好帮他把钱要回来。2月20日中午,冯某某让我把孙某二人安排在于洪区的某某宾馆,之后,打电话让我们到某某遗址附近,我们到了以后,看见冯某某和王某在路边站着,冯某某对我说把王某拉到宾馆去,我们就把王某带到宾馆的房间里。孙某和姚某一直在看着王某,后来,听说薛某报警,冯某某说要换地方,于是我们又把王某带到某某街的某某宾馆,冯某某自己开的房,孙某、姚某、王某当晚在那住的,我回自己家了,之后冯某某跟我也没提这事。

6、李占江提供的农行存款回单及收条,回单证实李占江于2011年2月21日向冯某某汇款5万元的事实。收条证实冯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收到王某还款15万元的事实。

7、某某之星宾馆结账单,证实冯某某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2月21日订了该宾馆508房间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徐某因非法拘禁罪被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9、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王某的事实。

2011年2月20日我打电话把我一个朋友叫孙某的人喊来,然后我让徐某在某某宾馆开了两个房间。我到某某遗址附近一个老乡家看到王某、薛某和张某某等人,我先把王某喊出来,问他欠钱的事怎么办,王某说他没有那么多钱,于是我让孙某过来把王某带到某某宾馆去。后来,我到旁边的某某宾馆又开了一个房间,然后让孙某等人把王某带到某某宾馆,让孙某看着他。第二天下午2时左右,王某的家人给我农行卡里汇来了15万元,我就让王某走了。

(三)2011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为索要赌资,指使孙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薛某带到沈阳市于洪区某某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2小时,并殴打薛某致其鼻部轻微伤,后被害人朋友张某某担保偿还赌资,冯某某方允许被害人薛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冯某某因所要赌债将其非法拘禁并殴打的事实。

2010年6、7月份,冯某某、我还有我老乡洪强一起玩”二八杠”,当天我输给冯某某34000元人民币,他向我要45000元,包括利息。2011年2月20日,冯某某约我到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张某某和张某某妻子。16时我们吃完出来,冯某某让我上车,到某某宾馆门前时,孙某、徐某从宾馆出来,还有一个看我的男的,我不认识,他们强行把我带到宾馆229房间,冯某某进屋就跟我要钱,说着用拳头打了我前胸一下,我说今天给你2万元行不,冯某某说不行,又踢了我腿上两脚走了。之后孙某过来打我脸两下,当时我害怕就联系我朋友于某,她18时许来了,于某不知道要带多少钱,孙某把她带到房间里也不让她走。后来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给我担保,张某某给冯某某打电话,当晚20时许才放我走。

2、证人于某(系被害人薛某的朋友)证言,证实被害人薛某被冯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1年2月20日17时,薛某给我打了好几次电话,让我给他准备钱,送到某某宾馆229房间。我去某某宾馆看见冯某某的女友,还有两个男的看着薛某。我看见薛某被打了。薛某说要2万元钱,我下楼张罗钱。在楼梯口我打电话时,那个女的不让我打,后来把我拽到薛某屋里。后来张某某和杨某来了,之后,我看见张某某和薛某下楼,我们就一起走了。

3、证人张某某(系被害人薛某、被告人冯某某的同乡)证言,证实被害人薛某被冯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1年2月20日晚5点左右,我和我妻子、冯某某、薛某一起吃饭,吃完饭冯某某提出让薛某和他去某某宾馆,过了一小时左右,薛某打电话让我去某某宾馆一趟,薛某说欠冯某某45000万元,让我给担保。我到宾馆后看见有两个男的看着薛某。我在电话里跟冯某某说我担保这钱,冯某某同意了,就和看着薛某的两个男的通的电话,这两个男的就让薛某和我一起走了。

4、证人孙某(系被告人冯某某的朋友)证言,证实其受冯某某指使非法拘禁薛某的事实。

2011年2月20日晚上7时左右,我在某某宾馆接到冯某某的电话让我下楼,我下楼看见冯某某开车拉来一名男子,我就和冯某某及这个人一起上的楼,冯某某告诉我如果这个人不老实就收拾他,我们把他带到229房间。后来冯某某出去了,那个男子也要走,我就用手打他头部几下,他就老实了。之后,这个男子开始打电话,然后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给冯某某打的电话,通完话后对我说冯某某说的让这名男子走,于是他们三人就走了。

5、证人徐某(系被告人冯某某女友)证言,证实其受冯某某指使非法拘禁薛某的事实。

2011年2月20日,我和孙某把王某带到某某宾馆后,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薛某要来,让我再开一间房,我就用孙某的身份证在隔壁开了一间。冯某某把薛某带来后,我们下楼把薛某带到我后开的房间里。一会儿薛某的女朋友于某来了,我们吵起来,我把她推到屋里没让走。之后,张某某和杨某来了。听冯某某说有人给薛某担保了,张某某、杨某和薛某一起走的。

6、证人宋某(系某某宾馆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某某宾馆229、231房间是孙某身份证入住登记的。

7、辽宁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薛某鼻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薛某辨认出冯某某系非法拘禁其之人。

9、某某宾馆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某,证实系孙某于2011年2月20日15时06分入住登记的229、231两个房间。

10、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被害人薛某的事实。

我在2011年2月20日和徐某、孙某到于洪区某某街的”某某宾馆”见面,我让徐某开了两个二楼的房间。我自己到皇姑区”某某遗址”的一个老乡家,看见薛某、王某和张某某等人,我把薛某喊出来,让薛某上我的车,我把他拉到某某宾馆,到了宾馆楼下,我给孙某打电话让他下来,他下来后我们三人一起上楼。在上楼的过程中,我告诉孙某,如果这个人不老实就收拾他,意思是可以动手打他。在宾馆的房间里我和薛某谈钱的事,薛某说没有钱。我们谈了一会我去找张某某,这时薛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要到某某宾馆和薛某说说,过一会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薛某的钱他担保还,我就让他把薛某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成立多家企业,在企业间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贾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某在接手冯某某控制的企业后,为逃避某某稽查或办理企业废业,在企业间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冯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吕某在被告人冯某某的授意下,在多家企业间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五名被告人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某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冯某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组数和金额不属实,其中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货物真实交易,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对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同时,综合全案证人南某、刘某、孙某、徐某、李某等证人证言,涉案企业某某登记表、经营期间进、销项增值税某细及纳税申报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吕某、贾某某供述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成立十余家企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企业间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陕西某某、某某、沈阳某某兴业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通过被告人冯某某让被告人贾某某为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02组,增值税款1512万余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检举、揭发他人刑事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时被告人冯某某供认其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均非法收受过其给予的财物,均系其行贿对象,且其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与本案被告人冯某某之间相关的犯罪事实已被相应的刑事判决书认证。虽然依照刑法某某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行贿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组数和金额不属实,其中只有100多吨的油品增值税发票是冯某某介绍贾某某虚开的,其他油品发票均有真实交易;起诉书认定受票单位抵扣税款的数额为3673319、66元的证据不足,不能将税款抵扣数额全部认定为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人张某某、贾某、陈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冯某某的记账本、涉案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细、记账凭证和银行存根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吕某供述以及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关于购买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冯某某联系被告人贾某某虚开油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金额。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是为赚取开票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某知与他人无真实交易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并被冯某某、刘某某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故不足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次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推翻侦查阶段及原审供述,且无证据支持,其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坦白。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是在被告人冯某某的指示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系受王某某勒索给予人民币100万元,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成立行贿罪及刘某某主动揭发王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系立功;被告人刘某某检举揭发王文新、敦晓光犯罪行为,应当视为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冯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实际控制某某等企业期间,在企业间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贾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与被告人冯某某不成立共同犯罪,亦不是从犯。被告人刘某某起初具有向沈阳市国家某某局某某科科长王某某行贿的主观故意,又在得知其与冯某某控制的企业被某某部门稽查后,与王某某联系以逃避某某检查,并向王某某指定人员(王某某)给付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贿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对象王某某、王某某的受贿犯罪,对其行贿罪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同时认定为揭发他人受贿犯罪构成立功。同理,被告人刘某某检举、揭发王文新、敦晓光涉嫌受贿犯罪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系帮助冯某某从贾某某处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且系帮助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介绍贾某某为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次庭审时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推翻原有供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人冯某某不应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观行为之一,亦严重扰乱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行行为,亦不应认定为帮助犯。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组数和金额不属实,其中只有100多吨的油品增值税发票是冯某某帮助冯某某去找贾某某购买的,其他油品发票均有真实交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人张某某、贾某、陈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冯某某的记账本、涉案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细、记账凭证和银行存根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吕某供述以及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关于购买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冯某某联系被告人贾某某虚开油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金额。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吕某虚开65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其仅参与填制增值税发票2组,金额20多万元及冯某某的其他会计人员没有被刑事追究,吕某亦不应被刑事追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吕某的供述等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吕某在担任某某、某某、某某三家公司会计期间,某知冯某某控制的上述公司间无真实的货物交易,且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系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但被告人吕某为挣代帐工资,在冯某某的授意下,帮助冯某某在公司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帐、申报抵扣、办理废业等,因此,被告人吕某系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犯,亦应对上述公司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被告人冯某某的其他会计人员是否到案,不影响对被告人吕某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吕某在担任冯某某控制公司会计期间,受被告人冯某某指使在企业间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代帐时间较短,没有实际获利,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6490元;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吕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某某款、某某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某某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某某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二、扣押物证电脑主机一台、增值税发票打票机二台、涉案公司公章35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某某登记证共计15份、手机三部、日记本一本及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60649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玲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代理审判员 宋永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禹辛

非法拘禁罪  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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