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61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燕燕、陈兆兴,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钟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钟某某在某某公司加工废料期间,并未利用某某公司的机器设备,而是自带生产工具并需要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水电费,其加工废料也是有废料才加工,并不需要每天按时上班,以上事实说明德源公司没有对钟某某的加工活动进行管理;某某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收购钟某某加工的废料,说明钟某某向某某公司交付的是加工后的产品,而不是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同时,钟某某还为其他企业加工废料,因此,本院认为,钟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钟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劳动纠纷  加工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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