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598)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清佛法汤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喜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洪涛、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生意朋友关系。自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等原料,基于朋友的信任关系,双方从来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送货单。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被告向原告电话下单,然后再由原告送货上门,货款结算方式通常是年结。2013年3月份以后,被告又分多次多批次向原告购买化肥等原料,截止2013年9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565元未付,加上2012年拖欠的12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5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565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自2010年开始,答辩人一直有向原告赊购化肥的习惯,2012年拖欠原告货款12000元。截至现在答辩人共拖欠原告的货款43565元是事实,但因为答辩人向原告购买的18包某某阿康(共3960元)质量有问题,造成了答辩人的损失,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货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是生意朋友,平时有赊购化肥、农药的交易习惯。2012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2013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化肥,其中2013年7月份购买某某阿康复合肥料18包,价值3960元,2013年被告欠原告货款3156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共43565元,遂引起本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43565元,但认为原告所销售的肥料存有质量问题而拒付,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陆某某向佛冈县科技和农业局反映原告王某某销售的某某阿康复合肥料、芭田原粒6号复混肥料有质量问题,该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到被告陆某某存放肥料的农场进行抽样,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检测报告,其中:某某阿康复合肥料含氮14.1%、含有效磷17.0%、钾13.3%、总养分44.4%,芭田原粒6号复混肥料含氮15.5%、含有效磷4.71%、钾8.16%、总养分28.4%。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录音记录、光盘、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的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陆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化肥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肥料后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356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在原告处购买的18包价值3960元的某某阿康复合肥料提出质量异议,抗辩认为造成了其损失,故不予支付货款,但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反诉,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肥料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货款43565元给原告王某某。

本案受理费44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丽仪

买卖合同  货款  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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