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姜某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210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商再终字第0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创业园某某号。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姜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南京分公司)、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宁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5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申请人某某南京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9日,姜某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某某南京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2010年10月15日向本人借款200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归还,每月付利息6万元。借款到期后,某某南京分公司负责人顾某某称:“目前公司资金状况不好,暂时不能归还,每月照付利息。”至2011年2月某某南京分公司亦未归还200万借款,但每月按约支付利息。2011年3月7日,某某南京分公司又向本人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仍按每月3%计算,同时口头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到了2011年12月底,经本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51万元(到2012年3月5日止)及后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辩称:两公司从未与姜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顾某某不是某某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两公司亦未收到姜某的借款,请求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栖迈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一、某某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姜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算、本金300万元自2011年3月7日起算,扣除对方已经支付的利息150万元)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0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70元,由某某南京分公司、某某负担。

某某南京分公司、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姜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两张借条上虽由顾某某签字并加盖某某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顾某某并非某某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亦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必然对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产生效力。姜某向吴如刚支付200万元、向顾某某支付91万元、向顾某某支付200万元,均未进入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的账户。其余的9万元是否实际支付,姜某也无证据证明。姜某所称已支付利息150万元,与事实不符,如计算到2012年12月应还利息180万元。且对方主张的51万元利息也未明确如何计算。二、公司财务专用章不能独立对外签订合同,在特定情况下,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合同也只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故不能仅凭该章就主张大额借款,即认定为公司债务。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姜某应尽注意义务。既然借条在公司形成,但却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未要求公司负责人书写,不符合常理。在第二次借款时仍接受无公司公章的借条,有悖常理。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姜某未将200万元直接支付至某某南京分公司账户,亦未按借条约定支付至顾某某的相应账户,故其称已向某某南京分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证据不足。另姜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根据顾某某的要求以支付现金方式向某某南京分公司实际支付9万元,亦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姜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算、本金300万元自2011年3月7日起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50万元)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某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1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91万元,自201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中应扣除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50万元)”;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某某南京分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负担23145元;被上诉人姜某负担32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负担21055元;被上诉人姜某负担29315元。

申请人姜某在再审申请中称:对于原二审未予认定的209万元,一、申请人是按被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借款,被申请人已实际收到申请人的该笔借款。1、从时间上看,该笔200万元发生转账的时间与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的时间完全一致,均为2011年3月7日。2、从金额上看,该笔200万元借款和汇入顾某某账户的91万元以及另9万元现金正好是被申请人出具借条上的借款总额300万元。3、从关联关系上看,顾某某为某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顾某某为其弟弟,二者之间有身份上的关系,因此申请人才会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汇入顾某某的账户,被申请人才会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二、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2011年3月7日前,被申请人按约定月息3%的标准每月支付6万元利息;2011年3月7日后被申请人仍按月息3%的标准对该300万元部分支付9万元的利息。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这300万元借款,为何会支付利息?原二审判决一方面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209万元,另一方面对于被申请人按总借款额500万元支付的利息,认定在按291万元借款总额的支付的利息,前后矛盾。三、被申请人属恶意逃避债务。被申请人借款后均按约定支付利息,在被申请人公司内部人事关系变动后,才不认可申请人的借款。

被申请人某某南京分公司、某某公司辩称:一、顾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又非授权行为。借条上均未加盖公章,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不能对某某公司及某某南京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及某某南京公公司不应对姜某承担还款责任。二、姜某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有存疑。三、未约定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借款利息计算。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3月7日,姜某汇款200万元至顾某某在江苏银行某某支行开户的卡号为某某的账上,当日,顾某某将该200万元转至江苏某某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设立,注册资金3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顾某某。2011年5月5日,江苏省兴化市某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江苏某某有限公司90%股份即3150万元转让给顾某某个人。

某某龙兴热力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设立,注册资金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顾某某。2011年9月20日,江苏省兴化市某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某龙兴热力有限公司80%股份即240万元转让给顾某某个人。

2014年9月11日,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顾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3月7日,由某某南京分公司会计顾某某经办,向姜某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上借款人处除顾某某签名外,加盖了某某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时任某某分公司负责人顾某某的印章,并注明:“建行定淮门43406213700**顾某某”。就该借条的300万元款项,姜某称顾某某指定其向顾某某账户支付200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200万元汇至顾某某在江苏银行某某支行开户的账上后,当日由顾某某转至由顾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因顾某某、顾某某除在某某南京分公司所任职务外,亦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某某公司、某某南京分公司对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顾某某、顾某某、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应参加诉讼,对该200万元的实际发生情况予以说明。原一、二审漏列诉讼主体,致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应予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宁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许云苏

审判员  陈红旗

审判员  何立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月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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