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幼儿园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174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毓佳,广东中安律师事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德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0日,幼儿园作为甲方,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在尾部乙方处有李某某签字并加盖了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某某家具厂的印章。合同具体约定幼儿园向李某某订购一批货物,其中吊柜12.95米,单价880元,金额11396元,其他货物还包括加厚双层床、带软垫折叠床、椰棕床垫、办公位柜子等,合同总价26392元;交货地址十幼,交货办法供方送货,交货日期:2011年5月10日前,原材料协议:按原有样本,付款方法:未付定金交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附则或说明:本次产品一年内免费维修,保用五年。2011年5月16日,幼儿园向李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李某某向幼儿园开出了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发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某某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1年1月11日被注销,业主为李某某。2012年5月10日,幼儿园内由李某某安装的吊柜突然脱落,导致5个幼儿被砸伤。根据幼儿园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幼儿园的床放置在吊柜下方。经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幼教管理中心委托,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评估,并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了《检查报告》。根据该《检查报告》检查结论及吊柜脱落原因分析一栏的内容,认定吊柜脱落的主要原因为:1、吊柜基本是锚固在非承重的墙面抹灰层上,而不是锚固在承重墙内,根据《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壁柜、吊柜安装工艺标准》,吊柜不得锚固在抹灰层上;2、锚固承载力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要求,且由于抗拔力不足造成的自攻螺丝拔出破坏为脆性破坏,即在破坏前无明显征兆;3、由于自攻螺丝主要通过挤压周边砂浆产生挤压力,再通过剪切摩擦作用产生抗拔力,而砂浆为脆性且抗拉强度很低,在剪切摩擦作用下砂浆结构易被破坏而使挤压力下降,同时在存取被子时的扰动下,也使自攻螺丝的抗拔力下降。因此,由于吊柜所锚固的基材不当及自攻螺丝抗拔力不足,最终导致吊柜在侵覆弯矩作用下脱落。受伤幼儿温某某,住院15天,被诊断为颅底骨折、颅内积气等。幼儿园与幼儿家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经原审法院确认,内容如下:温某某确认本案幼儿园已经支付医疗费9146.13元、慰问金3000元;本案幼儿园一次性补偿温某某损失30万元(已支付30000元),退回未就读期间的费用4100元;本案幼儿园同意免收温某某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学费、保教费33400元。上述协议内容已履行。受伤幼儿罗某某,前额面部受伤,伤口8厘米,进行了门诊治疗。幼儿园与幼儿家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经原审法院确认,内容如下:罗某某确认本案幼儿园已经支付医疗费42698.3元、住宿费6755元、慰问金3000元;本案幼儿园一次性补偿罗某某损失29万元,退回就读费用8350元;本案幼儿园同意免收温某某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学费、保教费33400元。上述协议内容已履行。受伤幼儿王某某,住院14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外伤、牙外伤、右肺中叶挫伤等。幼儿园与幼儿家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经原审法院确认,内容如下:王某某确认本案幼儿园已经偿付医疗费9624.32元、慰问金3000元;本案幼儿园一次性补偿王某某损失23万元,退回已缴纳的就读费用3340元;本案幼儿园同意免收王某某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学费、保教费33400元。上述协议内容已履行。受伤幼儿孔某某,耳朵和左手指轻微擦伤,进行了门诊治疗。幼儿园与幼儿家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如下:孔某某确认本案幼儿园已经垫付医疗费868.5元、慰问金2000元;本案幼儿园一次性补偿孔某某损失5010元。上述协议内容已履行。受伤幼儿陈某某,头部受伤,进行了门诊治疗。幼儿园与幼儿家长达成协议,本案幼儿园退回陈某某就读费用8350元予以补偿。上述协议内容已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就上述幼儿受伤有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进行了赔偿,保险赔偿总计86506.64元。2012年6月5日,同年12月24日,幼儿园委托律师向李某某发函,要求李某某与幼儿园协调处理赔偿事宜。根据2013年1月29日下午的谈话录音,李某某认可涉案吊柜由幼儿园确定尺寸,李某某量尺和设计,柜子由李某某自行加工,做好后由其本人和三名工人一起安装。

幼儿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李某某退还幼儿园吊柜货款11396元。2、李某某赔偿幼儿园经济损失95020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9月30日计起,计算至李某某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9993.35元,后续的利息应续计)。3、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验、检验等工作。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一定的工作。承揽合同有一个显著特征,即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者其他财产或其他工作成果,同时它也是承揽人劳动的产物。这种标的物通常不能通过市场大量供应,而只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由承揽人的特殊技术、劳动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但买卖合同的的当事人却不一定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本案中,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吊柜等家具的尺寸、并在原材料协议一栏有“按原有样本”的字样,双方在2013年1月29日的谈话中,李某某也认可是上门量尺、设计后,自行加工并上门安装。综上,双方合同中李某某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幼儿园的特殊要求(包括尺寸、样式、原材料等),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完成吊柜的制作和安装,并交付幼儿园,故李某某为承揽方;幼儿园的主要义务是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幼儿园为定作方;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李某某将按照幼儿园的要求定作的吊柜作好后,送货至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幼儿园接受货物、验收完成,向李某某支付了报酬。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5月10日,幼儿园内由李某某安装的吊柜突然脱落,导致5个幼儿被砸伤。合同中约定,吊柜保用五年。从李某某交货至事故发生,不满五年。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幼儿园有不正当使用吊柜的情形,吊柜在李某某承诺的使用年限内,发生脱落,李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的品质瑕疵担保义务,无论李某某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2年5月18日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查报告》,吊柜脱落是因为安装时违反了《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壁柜、吊柜安装工艺标准》的规范要求,吊柜所锚固的基材不当及自攻螺丝抗拔力不足,最终导致吊柜在侵覆弯矩作用下脱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李某某违反品质瑕疵担保责任后,其承担责任的方式首先是修理、重做、减少报酬,幼儿园还有其他损失的,也可以要求李某某赔偿。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违约行为、受害人有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无论李某某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李某某提供的吊柜在承诺的保用期间发生脱落,无法使用,李某某存在违约。幼儿园因李某某提供的吊柜脱落,造成吊柜无法使用,还造成了幼儿受伤,发生了相关的赔偿,幼儿园有损失发生。因为李某某交付的吊柜脱落造成上述损失,李某某的违约与幼儿园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同时合同法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赔偿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只有当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损害结果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对这些损害的赔偿责任。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明知吊柜下要放置幼儿睡觉的床铺,李某某对吊柜脱落可能造成幼儿受伤是不可能预见到的。而且幼儿园在与受伤幼儿的调解协议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均已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幼儿园退还的保教费、免收的保教费、支付的慰问金、其他赔款均是幼儿园与幼儿家长合意的结果,所有受伤幼儿均没有做伤残鉴定,对上述赔款是否是依法必然发生的,幼儿园无证据证明,也超出了李某某的合理预见。本案中,因李某某违约造成幼儿园的损失包括吊柜本身无法使用的损失及吊柜脱落造成幼儿受伤赔偿的损失,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应限制在李某某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内,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可预见的损失应与吊柜本身的价值相匹配即11396元,故李某某应赔偿幼儿园损失11396元,对幼儿园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幼儿园损失人民币11396元;二、驳回幼儿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3616元,由幼儿园负担人民币13456元,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6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吊柜脱落可能会造成幼儿伤是任何一个普通人都能够且应当预见到的。本案不适用“不可预见的损失不赔”的规定,不能仅凭李某某的一面之词认定,更不能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幼儿园。李某某对吊柜脱落可能造成幼儿受伤是完全能够预见和应当预见到的。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李某某安装的是悬挂在墙上的吊柜,如果安装不合格,吊柜掉下来就会砸到人,李某某是长期从事此行业的木工,其完全能够和应当预见到吊柜脱落可能造成幼儿受伤的后果。第二,李某某在安装前已经明知安装吊柜的地方是幼儿园的睡室,也明知吊柜下放置的就是幼儿睡觉的床,其对吊柜脱落可能造成幼儿受伤的后果是应当预见到的。第三,李某某明知吊柜是安装在幼儿园里的,其能够且应当预见到吊柜脱落可能会造成幼儿受伤。不论吊柜是安装在睡室还是教室,对李某某应合格地安装施工的合同责任是没有区别的。二、幼儿园的所有损失均已经客观实际发生,对幼儿的赔偿是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并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幼儿园在事故发生后已多次通知李某某配合处理事故,与幼儿家长协商赔偿事宜,但李某某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幼儿园不得不先赔偿了幼儿后再向李某某索赔。不能因为李某某逃避赔偿,拒不参与处理对幼儿的赔偿事宜,就认定对幼儿的赔偿超出了李某某的合理预见,这明显是不公平的。第一,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多次通知李某某,李某某的不配合的行为应当视为默认同意幼儿园自行处理受伤幼儿的索赔事宜并接受司法调解的赔偿结果。第二,幼儿园和幼儿家长的调解合法有效,其法律效力、证明的事实应该得到法院的采信。第三,幼儿园的损失已经客观实际发生,应该得到法院的全面的和实际的保护。第四,《合同法》贯彻的违约赔偿原则是违约方应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全面的、实际的赔偿,赔偿必须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五,幼儿园在原审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李某某退还吊柜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1396元,而原审判决的第一判项却将李某某应退还幼儿园的吊柜价款人民币11396元作为损失赔偿款处理。上诉人幼儿园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某某退还幼儿园吊柜货款人民币11396元,赔偿幼儿园经济损失人民币95020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9月30日计起,计算至李某某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9993.35元,后续的利息应续计);2、判令李某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幼儿园主张的损失人民币950205元是其与幼儿家长合意的结果,是自愿补偿给幼儿家长,但保险公司都未赔付该款项,现要求李某某赔偿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幼儿受伤的根本原因系幼儿园未尽到安全管理、保护职责造成的。三、幼儿园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过了李某某订立合同时的预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所以双方在案前的和解意向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五、本案与吊柜本身没有关系,是幼儿园的管理职责问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确认涉案受伤幼儿均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其对涉案幼儿的赔偿,包括了后续治疗费、美容费、后续的风险、并发症、后遗症、有可能造成的癫痫费以及有可能造成的残疾赔偿费,无法区分具体的赔偿项目。上诉人支付孔某某一次性赔偿款5010元是以按照3个月的保教费、学费为标准计算(5010元=1670元/月×3个月),支付陈美澄赔偿款8350元是以5个月的保教费、学费为标准计算(8350元=1670元/月×5个月)。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做好吊柜后,送货至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上诉人接受并验收货物,支付报酬,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吊柜在被上诉人承诺的五年保用期内脱落,导致涉案幼儿受伤,上诉人为此支出了赔偿费用。根据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查报告》,涉案吊柜脱落是因为安装时违反了相关工艺规范要求,吊柜所锚固的基材不当及自攻螺丝抗拔力不足,最终导致吊柜在侵覆弯矩作用下脱落,也即涉案吊柜的脱落与被上诉人的安装不当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从事幼儿教育的专业机构,应当对教育场所的安全负谨慎注意的义务,但其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安排在吊柜下面午休致使幼儿被吊柜砸伤,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的款项数额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某某七、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涉案幼儿因涉案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的范围主要是慰问金、一次性赔偿款、退回的保教费、学费和免收的保教费、学费等。本院认为,慰问金、退回的保教费、学费和免收的保教费、学费等均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支付给温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一次性赔偿款820000元,因上诉人与该三幼儿家长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该款项包括后续治疗费、美容费、后续的风险、并发症、后遗症、有可能造成的癫痫费以及有可能造成的残疾赔偿费在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款项中的合理部分应当适当予以赔偿。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致幼儿受伤事件的过错程度和上诉人向受伤幼儿赔偿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就该部分款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49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某某七条、某某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某某幼儿园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92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某某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6元,由李某某负担6825元,深圳市某某幼儿园负担6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6元,由李某某负担6825元,深圳市某某幼儿园负担67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战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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