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房产失而复得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2056)

案情摘要:

徐甲与章某系夫妻关系,但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并直接导致夫妻关系的恶化。

2001年2月份,夫妻一次大吵之后,章某受到了徐甲的人身侵害,章某为了报复徐甲竟然在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农村同意办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证的机会,私自将徐甲名下的“嘉定区黄渡乡罗家村*队的房屋,通过伪造徐家的签名,虚构以自己和徐甲的名义将此房屋转让给了徐乙,签定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事不至此,2001年8月,章某竟然通过不正当手段还以虚构的《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到了徐乙的名下,将原本登记在徐甲名下的房屋一份为二。

徐甲在领取产权证时,突然发现产证面积不对,找到主管部门了解才得知上述案情。为了追回房子徐甲随即找到徐乙要求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徐乙一开始也不知情,后在村委会的协调下曾答应协助办理。

但是上述房屋即将面临拆迁,本身不值钱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可能直接置换成价值不菲的商品房,再次利益利诱下,徐乙推翻原先承诺,一口咬定该房屋系出资购买所得,拒绝办理变更手续。

有鉴于此,徐甲无奈只有诉之法律,并找到陈钢律师要求代理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徐甲名下。

判决结果:

陈钢律师在本案的代理中,收集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以求让法院获取一个真实的案件事实,以此作出公正的判决,并且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充分阐述了我方事实和理由,并最终得到了法院的采信与认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徐甲的全部诉请,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并得以执行完毕。

判决摘录: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原告徐甲夫妇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建造,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徐乙认为系争房屋是祖上传下的老宅故被告徐乙亦应享有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上原告及被告徐乙,案外人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被告也未能提供包括原告在内系争房屋共有人委托被告章某出售系争房屋或房屋共有人对出售行为事后追认的证据,故基于部分共同所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不予追认,被告章某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情况下,房屋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家庭居住,未实际交付,故本案不存在将房屋返还的问题,仅存在将房屋权利登记恢复登记的问题……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章某以原告徐甲名义与被告徐乙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2、被告徐乙和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徐甲办理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徐甲名下的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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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产权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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