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员制度改革:寻找真正的公民陪审之路

发表于:2015-04-24阅读量:(2126)

4月20日,十二届人大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请审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又迈出重要一步。那么,陪审员制度在哪些方面进行改革,又能产生什么作用,有没有可探讨的地方呢?

一、陪审员制度现状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只说“我同意”

陪审员是推进司法公正,代表人民参与司法工作的重要制度设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往往发挥有限,有的地方在庭审中不发言的人民陪审员占比超过70%,说得最多的话是“我同意”。

(二)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不足

实践中对陪审员的选择,并未广泛遴选,只是在小范围内选择,往往只是选择“德高望重”的社会人士,反而是将草案中的但书的内容普遍化了。没有广泛选择,无法体现陪审员制度的人民性,需要改革。

(三)随机抽取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职权与职责不相匹配

陪审员选而不审,审而不专。陪审员通常有自己的工作,往往都是请假参与审判的,现实中,陪审员把审判的身份理解成“兼职”,造成对审判工作的“不上心”,加上法官的“一言堂”、专业权威性让陪审员“战战兢兢”,反而使审判效率降低了。

二、对于陪审员制度草案的内容分析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及其选任条件

根据草案,试点将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同时,试点将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年龄条件从23周岁提高到28周岁,将学历条件从一般为大专以上文化学历改为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是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草案的整体思路就是:让陪审员回归平民,因此,对其文化程度进行降低,然而,需要保证陪审员的“成熟稳健”,所以提高相应年龄标准。特别需要关注的是但书的规定: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费孝通的《乡土中国》早已展现了农村地区的独立治理系统。几十年来,农村和偏远地方虽然交通逐步发达了、基础设施逐渐完善了,但仍维持着独立的乡规民约。村里的长辈、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的话语分量极重。上述人员,不必考虑其文化程度。是落足于农村的实际,也是充分认识农村生活认知和心理接受能力,而将农村生活习惯与法律结合的尝试。值得肯定。

(二)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机制

试点还将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机制,合理确定每个人民陪审员每年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比例。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健全人民陪审员提前阅卷机制。

这方面的探索是对陪审员的“业务量”进行规定,旨在强化陪审员的职责,有审判指标,陪审员就更像“法官”,而不是“兼职走穴“的局外人。

(三)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

逐步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可度。

该方面的改革让人联想到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西方的陪审团,就是只审理事实认定方面,而由法官量刑或者宣判。陪审团的设置目的是:以正常人的思维去看待和评价案件事实,尽可能维护正义、公平、合理。并且,陪审团成员本来也不具备专业知识,判断反而不受干扰,更有客观性。该方面的尝试,具有西方陪审团制度移植的色彩,能否真正本土化,有待考察。

三、各界对陪审员制度的建言

(一)对人民陪审员进行适当的专业划分。

司法审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即使是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都无法全科处理案件,人民陪审员作为“业余选手”,实事求是地说,更加难以有效参审全部案件。为此,董中原委员建议对人民陪审员进行适当的专业划分,根据专业确定不同的任职资格。一般的民事及简单刑事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只要具备行为能力、有一定社会阅历、无犯罪记录、无重大不良道德记录即可。对于商事、行政、复杂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除了上述条件以外,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

该思路是从专业性出发,以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员队伍适职性。然而,通过上述对改革方案的分析,我们了解到,方案尝试陪审员只审理事实认定部分,而其初衷应该和西方设置陪审团的目的是相契合的,即“单纯的”判断和评价。而强化的专业性,是否与之相冲突呢,有没有调和完善的方法呢?还是个疑问。

(二)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建立培训和退出机制。

增加对陪审员的考核培训内容,必要时甚至应对陪审员加强有关逻辑常识、文字水平、语言表达和法律基础知识的培训。对人民陪审员履职尽责的情况应该建立客观科学的评价体系,履职效果差的予以及时退出,解决“陪而不审”的问题。

该建议,是将陪审员置于体制内、编制内进行管理,极力塑造“人民法官”,在管理方面是有利的,但仍需要仔细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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