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监禁”了精神病患者

发表于:2015-04-23阅读量:(2219)

4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对徐为诉其监护人以及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侵犯人身自由案做出一审判决,徐为败诉。被告之一、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院长陶乃强表情平静,他淡淡地说,“不论他现在病情怎么样,他要出去,就要有监护人负责。”

4月14日傍晚,经过近一个小时沟通、反复强调精神病人不是犯人、请来民警协调后,律师杨卫华得到一个隔着铁栅栏向徐为宣读判决书的机会。当天的法庭宣判让徐为离开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的希望破灭,他表示会在与律师协商后决定是否上诉。

徐为(化名)终究还是没能出院。这个经司法鉴定确认为精神分裂症、但精神症状已基本缓解的患者,在过去3年多时间里,一直致力于通过“打官司”帮助自己合理合法地“飞越疯人院”。

判决使这名“最懂法”的精神病患者逃离精神病院的希望再次破灭。家人冷言相对,院长义正辞严,到底是剥夺了精神病患者的出院权,精神病人有没有自由,现行的处置机制为何这般无情?

一、精神病患者的困境?

发现精神病患者,家人无法约束照顾的,一般就进行强制治疗,方法“简单粗暴”。新闻、影视作品中,我们所能了解到的是,精神病患者在医院治疗的生活环境与监狱已基本无异,可以称之为“医院式监狱”。其实精神病患者的病情各异,可恢复情况也不同。然而,我们似乎先入为主地认为,我们与他们绝对的天生的不同,他们好像无法被治愈,他们被习惯性地隔离出人类的生活圈。我们对他们最便利的一站式处理方式,恰恰暴露出我们对这类“麻烦制造者”的冷漠和选择性忽略,我们高效率的处置机制,适应了市场和管理机制,反而背离了最基本的文明和理性认知,恰恰就是为法律价值所唾弃和难以容忍的。

《宪法》明文宣告,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我们的《精神卫生法》虽然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实施住院治疗,但并未表明要使个人的自由屈尊于社会秩序,笔者认为,后法的制定,考虑的首要价值并非社会秩序,而是个人的健康等人身权利。《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这些规定难道不隐含着对精神病患者早日回归社会生活希冀吗?我们在对病患治疗过程中不得不采取各项限制其自由的措施,只可可被视为保障其健康参与社会事务的医疗手段,并不能称之为强制措施、当然也不是敌对或者专政手段。然而,我们现在单一 的“只进不出”管理方式,不正是显示出正常人的优越性吗?不正是 “法外审判”、“法外私刑”吗?

二、对本案判决的质疑。

(一)关于医院的抗辩

根据法律规定,精神病患者自愿治疗,自愿出院。本案的被告一认为,原告并非自愿住院,是其监护人送医的。从逻辑上判断,监护人送医只是一种医疗前方式,甚至只是前往医院的方式,无法具体反映自愿与否等主观状态。单就“自愿”这一主观问题上,笔者认为,精神病患需要治疗,就是因为其精神衰弱,承受和控制能力丧失或降低,其进行就医治疗,主观上的状态(自愿与否)是难以判断的,而从立法科学上看,该主观因素从判断之前便是不存在的,自然不该作为判断的要件。被告医院进一步提出,还需要监护人的同意。然而搜索法条依据,只是特殊的情况下,才需要监护人同意,即因为病患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被实施住院治疗的。该情况确是需要被告举证证明的。医院的辩解需要斟酌之处众矣,却被法院采纳了,令人不解。

(二)关键是精神病健康状况的鉴定问题

精神病患者能不能出院,除了上述讨论的程序问题外,最重要的就是关于精神病健康状况的鉴定。谁能做这个鉴定,谁能批准出院,谁来审查监督。目前的手握这一系列权力的主体是负责治疗的医院。“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我们在此不关注腐败问题,但仍然担忧成为被告的医院还能不能心平气和的进行客观鉴定,没有了客观,就意味着失去自由。

三、目前制度存在的隐患。

(一)监护人自身的局限和监护人死亡

精神病院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形成了“谁送谁接”陋规,。病患家属将精神病患者送到医院治疗,往往都是到其身心的巨大伤害,已经对其治疗束手无策,疲倦不堪,心灰意冷了。当有这么多前置的选项干扰监护人的视线,并且病人的治疗进程与外界基本隔离,监护人无法及时了解病人的恢复状况时,监护人掌握病人出院的同意权,是否合适呢?更严重的是,监护人因为死亡、失踪,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谁来解救精神病患者。

除了监护人发生不幸之外,我们还应关注监护人的更换问题。精神病患者能否提出更换监护人。如果有相关程序保障,那么监护人同意权可以得到一定的限制,在一定限度上可以保障精神病人恢复健康后的自由的追求的权利。

(二)“被精神病”

时有听闻,健康的人因为上访被强制遣返住院治疗、丈夫(或妻子)因为个人目的,将配偶关进精神病院的事情。被精神病的受害者,处于精神病世界里,哪里是会获得治疗,反而因为被迫服药和压抑的环境而诱发精神疾病。如果这样的“精神病人”不能通过法定合理的程序“飞出疯人院”,那么就真的是为少数人提供了一座私人监狱了。

(三)制度漏洞源于无知

目前的精神病治疗模式只规定了怎么样进,没规定怎么样出。我们应当为精神病患者提供更有保障的制度。精神病患者往往是社会制造出来的,然而社会却隔离他们,放弃他们。他们对社会的伤害远远小于社会对他们的伤害。他们是确确实实的社会弱势群体。造成这个局面的一大因素就是,我们对这个群体的定式思维,我们对精神病院的封闭认识。从这个方面来看,需要治疗的,恰恰是自认为正常的我们。

 

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精神卫生法》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第二款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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