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狗取仇人名字,致双方对簿公堂

发表于:2015-04-22阅读量:(2685)

黄某与何某系邻居,两家素来不和。2014年2月,黄某因病去世后,何某买了只宠物狗,取名“黄某”,与病逝的黄某名字相同。在每次见到黄某的家人时,何某就故意唤其宠物狗的名字,有意对死者进行侮辱。为此黄某家属多次上门交涉,但何某不予理睬。气愤之余,黄某的家属把何某告上法庭,要求何某更改对其宠物狗的称呼,并向原告及其家人赔礼道歉。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何某更改宠物狗的称呼,并对原告及其家人当庭进行口头形式的赔礼道歉。

如今,饲养宠物并为其取一个亲切可爱的名字,是宠物爱好者的时髦举动,然而,因仇恨给狗取个仇人的名字,就可能面临新闻中的诉讼风波。

一、对新闻评论中姓名权依据的质疑。

新闻的传播,无论是其他媒体转载还是司法系统的案例文章原出处,其评论都涉及姓名权。然而,真的是涉及姓名权的案子吗?

姓名权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具有专有性、非财产性的特点。自然人都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就算是法人,也享有法人名称权。不可否认,姓名对一个人的标签与指示作用是巨大的,甚至是个人人格的象征和代表。因此,当本案被告为狗取邻居故人的姓名,并在看到其家属时,有意唤狗的名字时,会造成他们的不适和精神伤害。

然而,我们不得不关注一个学理问题: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被告为狗取的名字,是已故者的姓名,既然是逝者,他一切的权利止于生前,也就是说,拥有该涉争姓名的故人没有姓名权。即使涉及他人侮辱其姓名,也不能依据姓名权的请求权基础进行诉讼的。所以,新闻点评中提到的姓名权问题,不能作为原告的请求依据,法院如果直接以姓名权保护进行裁决,是既不严谨的。

那么,难道先人的姓名被别人恶意使用,就束手无策了吗?该依据什么来提起诉讼呢?

二、探讨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一)滥用姓名权

该方面的讨论,实际上是对上文的延续。上文提到,不能用维护姓名权的主张进行诉讼,那么,另一种主张是,给狗取名者是滥用姓名权。姓名权自然包括取名方面的权利了。该主张认为,被告的姓名权应该有所限制,不能违背公序良俗。被告的行为,足可以伤害到原告的情感,是对权利的滥用。如果我们这么认为,那么,我们对姓名权的主体应该明确界定一下。姓名权属于自然人,取名的相关权益也属于自然人,然而,为狗取名,不能使狗获得姓名权,也无所谓姓名权滥用问题。

(二)侵犯名誉

根据上述学理通说和法律的规定,自然人死后即没有权利,也包括名誉权。那么,自然人死亡后,是否有名誉需要保护呢?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就现行法律制度而言,逻辑上,法律表明 “死者名誉”这一说法,但主要是用于说明可以进行求偿的行为范围,也未认定死者名誉权一说。再看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很明显是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健康。有相关判例是依据名誉权进行裁决的,笔者认为不是太合适。

(三)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力,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

首先应该说明的是,宪法对人格尊严在总体上进行宣告性的规定,但我国并无人格权法,相关法条也未明确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根据上述概念,该案似乎也不适用该权利依据。但是不考虑主体方面,一般人格权是可以囊括人格利益各部分的,死者的利益也受法律保护,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

综上,目前对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问题,还主要是依据《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来处理。

 

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第99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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