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现最牛钉子户,如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发表于:2015-03-27阅读量:(3717)

3月23日一座四面被土方掩盖搞过楼顶数米的3曾楼房沉没在了一高新区工地的中央,从水平方向看也是根本看不到其中有楼房。必须要走近了看,才能看到堪称是奇特。据屋主杨某介绍,他的房子建于上世纪90年代,2005年做过翻修,2012年初因拆迁补偿问题与当地村委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断水断电两年至今,房屋由原来的最高处变成现在的锅底景观。那么在拆迁过程中,如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一、拆迁行为的定义及性质

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拆迁许可证,依法拆除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我国现行房屋拆迁制度,主要由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来规范。对于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定位,代表性的观点是“城市房屋拆迁既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又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混合。” [1]依据《条例》的规定,此两种性质具体表现为:第一是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管部门向拆迁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法律关系。在这一个法律关系中,政府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双方当事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二是民事法律关系,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关系。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只要符合拆迁法规的规定,就可以进行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定位是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基石,这将直接影响到房屋拆迁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从某种意义上讲,《条例》对房屋拆迁法律性质的认识错位,是导致现行房屋拆迁制度存在瑕疵、乃至房屋拆迁纠纷不断、野蛮拆迁时有发生的根源所在。所以,我们有必要正本清源,重新审视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恢复房屋拆迁行为的真实属性,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的房屋拆迁制度,确保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拆迁的安置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拆迁补偿安置事关被拆迁人利益的实现,是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当前拆迁纠纷主要集中在补偿不合理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以公共利益掩盖商业目的,压低补偿费用;第二,拆迁人利用其优势地位降低补偿标准。我们必须用法律的手段确定补偿标准,给与被拆迁人合理公平的补偿。

针对当前的拆迁补偿安置制度的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制度:

1、扩大拆迁补偿的范围,确立充分补偿的原则。

2、提高拆迁补偿安置的费用和标准。

3、由政府先行补偿安置。

4、建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专项监管制度,切实保证被拆迁人的补偿金及时足额到位,同时加速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针对现实生活中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物权法第42条第4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用。”

房屋拆迁历来是城市建设的一大难题,它关乎大众的根本利益、社会的公平正义、人民的安居乐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只有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才能消除“钉子户”现象,构建一个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物权法第42条第4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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