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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2. 发布文号: 主席令第72号

  3. 分类导航: 法律

  4. 所属类别: 房地产综合规定

  5. 发布日期: 2007.08.30

  6. 关键字: 房地产开发 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抵押与转让 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