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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2. 发布文号: 主席令第72号

  3. 分类导航: 法律

  4. 所属类别: 房地产综合规定

  5. 发布日期: 2007.08.30

  6. 关键字: 房地产开发 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抵押与转让 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