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瑞、龚某山等与陆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353)

武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武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人龚某瑞。

原告人龚某山。

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小清,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罗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14日晚,被告人陆某与韦某、蓝某民、蓝某河(后三人另案处理)在太平镇均致村赌博中输了钱,因而怀疑被害人龚某瑞等人在赌博中出老千,四人商量后决定要把钱抢回来。1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伙同韦某、蓝某民抢走三名被害人身上的财物后,又对其威胁要家里人拿五万元现金交给在武鸣县城的“啊鸡”后才可以离开。为了防止他人报警,陆某、韦某、蓝某民、蓝某河四人又将龚某瑞、龚某山、劳某转移到太平镇联桂村的野外荒坡进行拘禁,至凌晨4时左右三名被害人趁陆某等人看守不严时趁机逃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瑞、龚某山诉称,因被告人陆某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龚某瑞损失医药费、车辆损坏、现金等共计人民币8995元;龚某山损失医药费、现金等共计人民币5100元,要求被告人陆某赔偿。原告人龚某瑞提交了其医院病历予以证实其事实。

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罗小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非法拘禁罪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陆某同意赔偿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4日晚,被告人陆某与韦某、蓝某民、蓝某河(后三人另案处理)在太平镇均致村赌博中输了钱,因而怀疑被害人龚某瑞等人在赌博中出老千,四人商量后决定要把钱抢回来。1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在接到负责在赌场方风的蓝某河电话称龚某瑞所乘坐的车辆已离开赌场后,就伙同韦某、蓝某民手持砍刀、木棍、辣椒水等工具在路上设置路障将车辆逼停,并对坐在车上的被害人龚某瑞、龚某山、劳某三人进行喷射辣椒水、殴打等行为,使之失去反抗能力,陆某等人在抢走三名被害人身上的财务后,又对其威胁要家里人拿五万元现金交给在武鸣县城的“啊鸡”后才可以离开。为了防止他人报警,陆某、韦某、蓝某民、蓝某河四人又将龚某瑞、龚某山、劳某转移到太平镇联桂村的野外荒坡进行拘禁,至凌晨4时左右三名被害人趁陆某等人看守不严时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医院病历、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龚某瑞、龚某山、劳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另查明,附带同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瑞、龚某山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409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同意赔偿被害人龚某瑞、龚某山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095元,该款项已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小清关于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虽原告人龚某瑞、龚某山并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但现被告人陆某认可且全部赔偿,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瑞共计人民币八千九百九十五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山共计人民币五千一百元。

(上述款项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翠珍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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