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795)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仰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若微、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家维、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仰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3年4月27日,彭某与某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彭某出借给某某公司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彭某了解到某某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不良现象,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借款用途系经营周转。借款利息按每月1.8%于每月届满时支付,如逾期,则应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0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此外,还约定,某某公司用自己开发的、位于潼南县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如发生诉讼由出借方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等等。
合同订立后,彭某依约支付了800万元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某某公司也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近日,某某公司主要负责人因病去世,致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众债权人纷纷起诉某某公司索债等不良现象;而且,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4月份利息,即将于4月28日到期的本金也无法按时归还。故彭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某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014年3月29日至4月28日期间(一个月)利息216000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以8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720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彭某对某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潼南县的房屋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某某公司向彭某支付一审律师费220000元;4、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彭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成立借款关系,彭某主张的借款证据不足;二、彭某主张的抵押房产系在建房,不能用于借款抵押,该抵押无效;三、彭某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依据,且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姜某某代彭某分两笔500万元、100万元,向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共计600万元。
2013年4月27日,彭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利息1.8%/月,利息按月支付。放款当月利息,在放款当天支付,次月利息在上月满期当天支付,否则某某公司按借款总额0.03%每天支付彭某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抵押物:某某公司以自有不动产的权属(商品预售许可证号:渝国土房管(2013)字(015)号),坐落重庆潼南县房屋作为本次借款债权的c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之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过户费等其他费用。如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彭某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过户费等其他所有费用由某某公司负责。
2013年5月2日,彭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某某公司名下208D房地证2010字第0****号,土地使用面积19001㎡的房产用于抵押某某公司向彭某所借800万元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6月7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祥茂通讯器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账户转款200万元。
2013年6月8日,某某公司向彭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彭某支付的前述3笔款项共计800万元。
2014年2月26日,彭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原抵押金额为800万元,现变更抵押金额为570万元,将某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某某县的20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8D房地证2010字第0****号,房号:1-26-3,房号:1-26-4,房号:1-26-8,房号:1-26-9,房号:1-26-10,房号:1-27-1,房号:1-27-3,房号:1-27-4,房号:1-27-7,房号:1-27-8,房号:1-27-9,房号:1-27-10,房号:1-28-1,房号:1-28-2,房号:1-28-3,房号:1-28-4,房号:1-28-7,房号:1-28-8,房号:1-28-9,房号:1-28-10)住宅用于抵押。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彭某与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彭某委托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7月10日,陈诚向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20000元。
另查明,彭某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3月29日以前的利息某某公司已付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彭某举示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案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彭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彭某作为出借人,分三次向某某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借款,某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彭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某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某某公司尚欠2014年3月29日至今的利息,以及800万借款本金尚未支付,故某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某某公司庭审中抗辩本案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收据和转账凭证反映的事实,故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某某公司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外某某公司认为本案中抵押物系在建工程,不能用于个人借贷抵押,该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案中,某某公司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嗣后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原抵押金额为800万元,现变更抵押金额为570万元,并将某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潼南县的20套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570万元内彭某要求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某要求某某公司按借款金额的1.8%按月支付利息,并按每天应付本息0.03%的违约金支付给彭某,其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本院参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衡量,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综合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800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部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原则,某某公司未积极履行其还款义务,导致彭某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经本院核实,陈诚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且该费用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标准,故陈诚主张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22万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彭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以80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照每月1.8%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律师费22万元;
三、若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原告彭某有权将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列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在本金570万元及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重庆市潼南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8D房地证2010字第0****号,房号:1-26-3,房号:1-26-4,房号:1-26-8,房号:1-26-9,房号:1-26-10,房号:1-27-1,房号:1-27-3,房号:1-27-4,房号:1-27-7,房号:1-27-8,房号:1-27-9,房号:1-27-10,房号:1-28-1,房号:1-28-2,房号:1-28-3,房号:1-28-4,房号:1-28-7,房号:1-28-8,房号:1-28-9,房号:1-28-10);
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52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3852元,原告彭某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良
审 判 员 章若微
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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