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191)

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29民初2080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货运缺少资金,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有借据证实,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向原告借取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银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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