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323)

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05628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马某一(今年5周岁),长子马某二(今年2周岁)。因双方婚前了解很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分居,且被告不允许原告外出务工。现在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住所,故原告无力抚养马某一、马某二。另因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财产涉及案外人,原告要求另案处理。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一、马某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负。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马某一,由原告抚养男孩。被告可以自己负担女孩的抚养费,并且可以对原告抚养男孩进行经济帮助,比如说买衣物或者上学时出学费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长女马某一,20**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二,现两个孩子均与被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的原则,婚生女孩马某一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马某一由原告杜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马某二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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