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某某工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清某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98)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阜清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阜新某某工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继,男,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秋成,男,系该矿顾问法律。

原告阜新某某工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VG整芯阻燃输送带等产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总计194200元。因被告未按时结算货款,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140吨煤炭抵偿货款588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354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5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起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份,发货票2张;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发货票1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产品货款194200,被告以煤抵款58800元,尚欠货款135400元。

被告辩称,买卖关系存在,以实际发生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阜新某某工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5400元。

诉讼费3008元、邮寄费44元共计3052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煤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光

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通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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