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97)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林中华,男,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米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双方在2005年相识,经过相处后,在2006年2月15日在鼎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以及性格差异,被告与原告家人的矛盾也十分严重,在经过多年忍耐后,被告在2012年选择离家出走,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了,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5月本人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后至今双方依然互不理睬,也无任何好转的机会,因此,现请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陈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3年外出打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年*月**日(农历)生育了儿子米某华,2006年2月15日,双方在鼎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农历)生育了儿子米某辉,婚后感情尚好,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及性格存在差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了矛盾,双方因而发生争吵。2013年8月,因生活需要,被告外出打工,但期间亦经常回家与子女相聚,原、被告处于分多聚少的状况。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4)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仍外出打工,双方甚少联系,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儿子米某华、米某辉由其本人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并同意一次性补偿50000元给被告做生活困难补助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米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该予以珍惜,而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主要是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造成,但被告对此缺乏与原告沟通,不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和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期间双方聚少分多,没有尽到应有的家庭责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达两年之久,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儿子米某华、米某辉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并同意一次性补偿50000元给被告作为生活困难补助款,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米某与陈某离婚;

二、儿子米某华、米某辉由原告米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米某自愿负担,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限原告米其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款给被告陈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启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达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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