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23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霍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服装生意,被告从事家具生意,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元月3日,被告以进货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四万元的借条;2012年4月3日,被告又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万元的借条,并称出货后马上归还。但原告事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时间。直到2012年6月11日,被告才归还原告2000元,被告将原来两张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8000元借条。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分文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一直说再等等,过年时一定还钱。春节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处处躲避,不与原告见面。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霍某某现金伍万捌千元整(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2013年12月26日,内黄县豆公乡迁民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霍某某身份证号码410527197*****65该村村民小名为霍某,原告霍某某与霍某是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霍某某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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