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328)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05民初103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涛,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不当得利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原告和邢某某及温某某承包了湖北宜化集团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在湖北猇亭的一个工程,并由第三人邢某某以林州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宜化安装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随后第三人邢某某及其叔叔邢某甲从老家找了赵某某、赵某甲、王某、邢天顺等工人开始施工,日常开支由原告垫付。2014年7月3日,第三人邢某某从宜化安装公司结算猇亭工程劳务费25568元。2014年8月23日,根据邢某某提供的账目,扣除工人借支外,还欠工人工资35516元。原告和邢某某、温某某三方经对账核算,猇亭工程共亏损52916元。按照约定,每人承担17638.66元。再加上猇亭工地招待费3000元每人分担1000元,每人需承担亏损18638.66元。由于前期支出均由原告垫付,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猇亭18600元,邢某某,2014.8.23号。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工人出具了欠工资35516元的欠条。因邢某某一直不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亏损18600元,工人一直没有拿到工资。2014年9月13日赵某某找原告要工资,原告给了赵某某15000元(包括赵某某、赵某甲、王某),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后来,邢某甲将原告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仍需向邢某甲等人支付工资35516元。由于邢某某和赵某某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误将应该支付邢某甲等人的工资给了赵某某15000元,而邢某甲和邢某某又拒不认可该笔款项包含在拖欠工人的35516元之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邢某某和赵某某讨要该笔款项,被告赵某某拒不归还,特诉至法院,维护原告权益。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等三人合伙关系与我无关,我是通过邢某某去干活的,邢某甲的钱与我收的15000元不是一回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张某某向邢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款35516元,该工资款包含邢某甲在内的15个人的工资,分别为韩某某、赵某某、邢某某、王某某、卢某某、邢某涛、张某某、郜某、邢某顺、马某、侯某某、刘某海、骈某国、张某信以及邢某甲。2014年9月13日,张某某支付了赵某某等人工资15000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邢某甲出具欠条所载明欠工资款35516元中不包含被告赵某某等人的工资,该事实也已被其他生效判决所确定,故原告主张给付被告赵某某工资款15000元系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富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荣雪飞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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