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7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7654号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贯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宝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举行婚礼,2000年生育一女,××××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不错,婚后一开始感情还不错,但从领结婚证之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责女儿1000元生活费用,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婚姻基础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4年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可以推定夫妻关系很好、婚姻基础牢固这一事实。原、被告的孩子正处在成长期,如果原、被告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且原、被告离婚,社会影响不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年××月××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婚姻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支持,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  苏 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逯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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