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99)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零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委托代理人蒋先某,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被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唐新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二人又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5日,到期未归还的,以200元/天的违约金支付,杨某之兄杨某为保证人于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杨某、罗某某仅偿还了12,300元。
被告罗某某、杨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谭某某身份信息,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杨某身份信息,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罗某某身份信息,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4、杨某身份信息,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5、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某、罗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6、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某、罗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7、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某、罗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罗某某、杨某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罗某某、杨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罗某某、杨某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作如下确认:因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5日,被告罗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其中2014年5月5日借款80,000元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未归还,约定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某在该借条上写明愿意为罗某某承担还款风险。其余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并应尽快偿还所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有约定的借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与法律相悖,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其中借款8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罗某某、杨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唐梅玲
审 判 员 魏再永
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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