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798)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威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马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原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云南省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梅,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乐周,云南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法令,云南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学东、马艳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乐周、被告某某保险昭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法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4年5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云CE81**号车从迤那广场往迤玉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该镇的集镇中间路段时,将正在行走在路面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昭通市某某医院抢救治疗15天,又转至云南省某某医院住院2天,在昆明市某某医院住院3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多发性颅骨骨折、头部右侧多处血肿、积液、眼神经损伤。被告杨某的云CE81**号车辆由被告某某保险昭通支公司承保,被告杨某系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267.86元、药品费1231.20元、车旅费1398.90元、住宿费80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期间的其他费用支出1658.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甲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由我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马某甲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计赔,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云CE8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迤那广场往迤玉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该镇的集镇中间路段时,在停车起步时碰撞到行人(学龄前儿童)马某甲,造成了原告马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昭通市某某医院抢救治疗15天,又转至云南省某某医院住院2天,在昆明市某某医院住院35天,共用去医疗费81083.04元。住院期间用去购药费175.8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特重型型颅脑损伤:1、右侧小脑半球脑挫伤出血;2、枕部硬膜外血肿;3、小脑幕大脑镰出血;4、左侧颞顶骨凹陷骨折;5、枕骨、右颞骨鳞部骨折;6右颞顶部头皮擦挫伤;7.左下肢软组织挫伤;8、左眼外展神经损伤可能;9、双眼视中枢损伤可能。10、失语?多发性颅骨骨折、头部右侧多处血肿、积液、眼神经损伤。原告的伤势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期间用去门诊检查费1069.30元、鉴定费1300元。在住院期间和鉴定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共用去车旅费1328.90元。被告驾驶的云CE81**号车在某某保险昭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DK201353013108000***,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了80000元的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一家人自200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牛棚镇鱼塘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为牛棚政府工作人员,该地的行政代码为520526108001**,根据我国《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未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严重损害,经济上受到较大损失,被告杨某应对其违法过错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驾驶的云CE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昭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20%,由被告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某某保险昭通支公司认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余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比例承担。该主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82328.14(含购药费)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的赔偿以原告实际住院的52天计算为103×52=53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请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算为20667.07×20×10%=413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主要在省外医治,应按特区的标准计算,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以50元计赔,计算为50×52=2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车旅费以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1328.90元计赔,其他票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伤势较重,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酌情以10000元确定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1300元属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00元,因该份收据不属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以上各项,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为144247.04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22247.04由被告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247.04×80%=17797.6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杨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22000元;

二、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其余损失22247.04的80%,即17797.60元;

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扣除杨某应承担的17797.60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某62202.4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59797.6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负担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江 雷

审 判 员 何贵荣

人民陪审员 禄安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科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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