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发表于:2016-07-30阅读量:(4153)

在诉讼活动中,法庭需要通过搜集关联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合理的裁判。因此,证据一直是合理解决诉讼纠纷、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关键。在我国的程序法规中,将证据分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证据……等数类。各自的证据种类都有其特定的格式内容,并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在诉讼中实现其证明的效力。

那么,在实务中常常出现的“单位证明”,究竟属于以上哪一种类的法定证据,又具有怎样的证据效力呢?所谓“单位证明”,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意图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在实践中,往往以抬头出现“证明”二字,结尾加盖单位公章的形式出现。

 

与证人证言的辨析

证人证言,是自然人就其在司法或行政执法程序开始前所感知的案情,向司法或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意图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当为证人证言。在诉讼程序的系统中,证人证言因由自然人独立作出,所以往往能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在实践中享有重要地位。

与证人证言不同的是,“单位证明”是由法人、组织作出的。众所周知,法人、组织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团体。其内部的意志虽然取决于自然人的意思自治,但却没有自然人特殊的感知能力。因此,“单位证明”在案件事实证明的客观性方面,是存在较大的不足的。

有一定的观点认为,自然人属于法人、组织的组织器官,“单位”通过组织器官感知的事实有其作出判断并予以证明的能力。我们认为,虽然如此。但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毕竟在自然属性上大相径庭,“单位”得其拥有据自然人的感知作出集体意志以意图向法庭证明案件事实的权利,但法庭是否采信亦不应偏听“单位”的一面之词。

同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作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也即在法庭上相关证人具有作证的义务,并且具有因作出不实证明而承担伪证的法律责任。然而,“单位”既无相关的证明能力,也就不具备作证的义务。实践中,“单位”的负责人常常通过“单位证明”的形式作出不实证明,并借助“单位”的躯壳逃避伪证的法律责任。根据权利和义务、权利和责任相对等的原则。“单位”作出的相关证明,并没有请求法庭予以认定、采信的权利。

 

与书证的辨析

从形式上看,“单位证明”和书证两者一般都表现为特定的文字材料,在形式上具有相似性。然而,根据两者的性质和证据法律规定来看,两者依然有较大的不同。

首先,从形成的时间上看。书证一般形成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客观的证据效力。而“单位证明”则大多是“单位”的负责人在案件事实发生后,并且产生了一定的纠纷乃至诉讼时,再出具证明意图影响法庭裁判。从本质上看,“单位证明”因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在证明效力上须大打折扣。

同时,依据证据法律的规范,书证有其特定的证据适用规则。法律规定,能够提供书证原件的,应向法庭提供书证原件。书证原件由有关机关掌握的,应由有关机关核定并加盖公章。图表、报表、图纸等技术性较强的书证的,应附上文字的解释说明。相比较而言,“单位证明”缺乏相关是证据适用规则。因此,也就不具有书证的法定证据效力。

 

“单位证据”的历史渊源

从历史上看,“单位证据”在我国出现地较早。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当时的法院就已有依据“单位证明”作出裁判的案例。然而,从发展的角度上看,这是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因为搜集证据手段和能力不足,加之法制不健全而出现的一种现象。

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单位证明”在法院裁判中大量地适用。一大批的冤假错案,正是借助“单位证明”的外衣,堂而皇之地取得法律效力的。由此来看,“单位证明”的适用其实是行政权扩张的一种结果,与司法法制化的发展方向是背道而驰的。

综上所述,“单位证据”不属于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在实践中,其证据效力显然是不够充分的。随着我国的法律日渐健全、完善,“单位证据”将逐渐地推出诉讼中证明的历史舞台。所以,相关的企事业机关,在出具“单位证明”时应慎之又慎。避免因作出实质性的伪证而被法庭追究责任人和法人的法律责任,并据此承担不利的诚信损失,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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