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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1. 发布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 发布文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3. 分类导航: 部门规章

  4. 所属类别: 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5. 发布日期: 2013-09-26

  6. 关键字: 五险一金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用人单位的意见;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