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