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4551)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商初字第593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成年,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砂石料买卖关系,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5日、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购买沙石料,但当时因资金缺乏,没有当时支付货款,被告分别写下欠条,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25613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料款25613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分别于2008年8月5日和2009年1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料,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没有当时支付货款,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2019年1月21日欠条数额171454.2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此款于2009年6月10日前付清。2008年8月5日的欠款84682元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25613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5613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购买砂石料时没有及时结清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砂石料款2561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强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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