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383)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181民初74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跃礼,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和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朱某甲于2005年5月相识,同年农历8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朱某乙,2008年1月22日,我们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5年我向天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我生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甲辩称:我2013年被检查患有白血病,为治病欠了很多债,现在孩子尚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同年农历8月22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月22日双方在天长市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25日,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一半小孩抚养费。

另查,原告李某双臂残疾,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曾立据借被告9000元,已归还3000元,尚欠6000元未还。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有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永丰支行贷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半年即举行婚礼,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一起共同生活,且分居已二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男孩朱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双臂残疾,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双方离婚后小孩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所欠银行10000元贷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另,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欠到被告借款6000元,亦应予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朱某乙随被告朱某甲生活,原告从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原、被告所欠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永丰支行10000元贷款,由双方各半负担。

四、原告所欠被告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被告。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鄂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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