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481)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宜高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义,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吴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驾驶川********号普通货车从珙县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30公里+61.5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对面驶来的由师某某驾驶的川********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行人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永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邱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指控认定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邱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国义提出被告人邱某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主观恶性较轻、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家庭困难,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驾驶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倩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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