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427)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04民初1101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进杰,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次日,原告通过柳州银行将6万元转款给被告。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还,直至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4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及借款交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戴某某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英

审 判 员  熊 迁

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覃 鑫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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