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李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2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715号

原告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广西某某县人,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覃柳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润秀,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

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柳芳、向润秀,被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吴某某、马某某作为抵押人(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将座落于某某路某某巷XX号XX单元XX房抵押给原告;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月为伍仟元,若被告李某某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涉诉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抵押人承担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三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而被告李某某仅于2013年2月支付利息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促,本金亦无法要回,现被告李某某己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250000元整;被告李某某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利息10000元整,以后利息继续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的期限时止;被告李某某支付律师服务费12700元;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对以上债务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60000元;判令被告吴某某、马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2012年2月27日,答辩人受被告吴某某、马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之内弟马某某委托,拟用他们位于广雅路房屋作抵押,在柳州市房产交易市场向冯某某借款二十五万元,合同签订后,冯某某扣除预付三个月利息一万五干元利息和五千元中介费后,将一十二万元直接汇入马某某提供的帐户(622846XXXXXXXXXXX),有转凭证为证。因马某某当时正用其姐和姐夫这套住房向本人借款300000元,因是三十多年很好的老同学,相信他,故未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只拿房产证作抵押,至今此款尚未归还。当时签合同时未仔细察看合同,只以为本人是代理人,故签了字。本人与吴某某。马某某无任何亲戚和利益关系,有什么理由他俩会拿自己的房子为我作抵押。马某某给我写过两封信,承认这笔债务是被告吴某某、马某某为其抵押借的,有信为证。因马某某至今尚欠我六十万元未还,这些钱都是我向妹弟和朋友及银行借的,我现在身债务,根本无力尝还。以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还原真相。

被告吴某某、马某某辩称:我们以房产帮李某某作抵押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期限到2012年8月26日止,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抵押权人没有行使他的权利,担保责任免除,所以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中介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吴某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冯某某为抵押权人,李某某为借款人,吴某某、马某某为抵押人。协议约定,借款人李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冯某某借款,由吴某某、马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柳州市某某路XX巷XX号XX单元XX房屋作抵押,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上,借款月利率为2%,如还款期限到,借款人未能还款,抵押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抵押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冯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款230000元,被告李某某立借条:今借到冯某某人民币250000元。其中15000元为利息,5000元支付中介费。2012年2月28日,冯某某与吴某某、马某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按约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某某无力还款,2013年2月26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冯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虽然所立借条是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但实际原告冯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李某某是230000元,应认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2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2700元,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本金230000元计算,月利率2%,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吴某某、马某某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李某某借款230000元作担保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冯某某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上,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其债权是在有效的诉讼时效范围内,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应随主债权的延展而顺延,所以,其抵押权亦在有效的诉讼时效范围内。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在庭审中称,担保期限到2012年8月26日止,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抵押权人没有行使他的权利,担保责任免除等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应当对其担保的230000元及利息,因诉讼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700元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代理费12700元;

三、被告吴某某、马某某以提供抵押的房屋(座落于柳州市广雅路某某巷XX号XX单元XX房屋)对上述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代理费12700元,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11元,被告李某某、吴某某、马某某负担49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开通

人民陪审员  唐 黎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邬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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