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饶某婷与胡某更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76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饶某婷,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计明,系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更,男。
原告饶某婷诉被告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婷及诉讼代理人冯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0月9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移居香港,原告于2013年8月患上乳腺恶性肿瘤。
自2013年8月27日一直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4日进行手术,手术后进入化疗阶段,至今在医院进行化疗。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入住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至今产生医疗费超过10万元,现还在不断产生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身患重症,被告是原告的丈夫,被告电话都没有给原告打,更没有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对原告进行护理,现原告卧病在床,没有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现已经没有资金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委托亲人同被告联系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到原告住院的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护理原告直至原告出院;2、判决被告将原告拖欠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万元整(暂计)支付完毕;3、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扶养费1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具有扶养义务;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含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麻醉记录、病理诊断报告书、检验报告单等),证明原告患乳腺恶性肿瘤,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花费巨额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9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一婚生子,现已成年。原告称,婚后原告有稳定收入,被告无固定收入,家庭生活费用基本由原告承担。2012年1月,被告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并移居到香港,原告称,被告目前在香港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8月,经惠州市中心医院确诊原告患左乳腺癌,并于2013年8月27日开始入院治疗,先后进行手术、化疗等,原告称,已花医疗费超过100000元,庭审时,原告提供的惠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凭证共计19176.6元。现原告仍需继续做后续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婷与被告胡某更系合法夫妻关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双方已结婚近三十年,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彼此照顾、和睦相处。原告患有左乳腺癌,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生活和治疗都存在困难,被告胡某更作为原告饶某婷的丈夫,应承担照顾饶某婷的扶养义务,给予原告一定的关心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扶养费和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且原告还有成年子女,可对其尽赡养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及自2014年1月2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庭审时,原告称,原告已出院,但仍需要定期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做化疗等,被告胡某更于2012年1月开始移居香港生活,综合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及子女状况,原告诉请被告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护理原告直至原告出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
二、被告胡某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从2014年1月2日起每月向原告饶某婷支付扶养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国平
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
代理审判员 杨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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