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809)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634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被告在2012年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于2012年7月2日借款三十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借款二十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即立案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林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由于林某某财务紧张,而向王某某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预计在2012年9月10日之前归还。林某某愿意拿北京市丰台区某某寺XX号房产,本田CRV轿车京FUXXXX抵押,预期不还我愿意过户给王某某。出借人王某某,供款人林某某,保证人尚×”。2012年7月2日,林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由于林某某财务紧张,而向王某某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三十万元整,预计在2012年10月2日之前归还。林某某愿意拿北京市丰台区某某寺XX号房产,本田CRV轿车京FUXXXX抵押,逾期不还我愿意过户给王某某。出借人王某某,供款人林某某,保证人尚×”。2012年12月17日,林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由于林某某财务紧张,而向王某某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二十万元整,预计在2013年2月17日之前归还。林某某愿意拿北京市丰台区某某寺XX号房产,本田CRV轿车京FUXXXX抵押,预期不还我愿意过户给王某某。出借人王某某,供款人林某某”。王某某另提供了三份收条,分别与以上借条相对应,载明“今收到王某某借给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林某某,2012.6.11”“今收到王某某借给我人民币三十万元整,林某某,2012.7.2”“今收到王某某借给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林某某,2012.12.17”。

经法庭询问,王某某称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给付,部分出借款来源于其父亲的拆迁款,并提供了王广立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明细。另王某某提供了京FUXXXX小轿车车辆登记证,并申请证人尚×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与林某某系同村邻居,2012年6月11日王某某向林某某出借50万元及2012年7月2日出借30万元时,尚×均在场,交付方式为现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北京农商银行明细、证人证言、车辆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所持证据较为充分,能够证明三次借款的事实。林某某应当依约按期还款,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对王某某要求林某某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林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支付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

人民陪审员  武顺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曦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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