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4-14阅读量:(1472)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系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系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元、代理审判员段雅欣、代理审判员刘大为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6%,借款产生后被告既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合计170587元。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委托代理人高建利口头答辩称,本次借款发生距离现在时间较长,加之公司会计发生变更,因此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在核实公司账目时不是很清楚,经我方核对无误后我方同意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还有因为被告方之前接触过部分原告的本人签名,经比对,被告对原告诉状中原告的签名真实性存有异议,也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查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为16%,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递交的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利在答辩中提出原告诉状中原告的签名真实性存在异议,就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异议,原告代理人周晓静向法庭递交了张某某的声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息。我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是我本人的意愿,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我本人表示全部认可,特此声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事实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义务。某某公司借用张某某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张某某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利息70587元(从2011年1月27日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年息16%,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利息为70531元(10万元×16%年息=16000元/年÷365天/年×1609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某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利息70531元,合计170531元。
二、从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保全费1360元由被告北京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秀元
代理审判员 段雅欣
代理审判员 刘大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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