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缪某、缪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724)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即商初字第1654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

被告缪某某。

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岭,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以下简称即墨支行)与被告缪某、缪某某、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栋、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缪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被告缪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种类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缪某以其位于即墨市长江一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产为原告债权实现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债权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缪某发放了约定的借款,但被告缪某截止2014年7月1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59534.8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缪某、缪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57856.07元、利息1660.3元、罚息18.48元,共计359534.85元(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并支付2014年7月17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缪某、缪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180元;3、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某、缪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缪某属于借款人,其已经以其所购商品房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因此被告缪某应以其抵押房屋优先承担还款责任。某某公司仅应在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2、某某公司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缪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某某公司位于即墨市长江一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产一处。2012年8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缪某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年利率5.5675%,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27年8月1日止,借款种类为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借款发放后次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若被告缪某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偿还任何一笔借款本息的,原告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在该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缪某以购买的位于即墨市长江一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某某公司以全程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原告对该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等),被告某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违约应承担赔偿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缪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履行连带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缪某发放贷款390000元,被告缪某开始每月按约偿还本息,后违约未付本息。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被告缪某尚欠借款本金357856.07元、利息1660.3元、罚息18.48元,共计359534.85元。原告因被告违约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818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缪某就即墨市长江一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产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单、个人借款声明、身份证明、预告抵押权证、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进账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审查,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缪某向原告借款3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缪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罚息。对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某、缪某某进行追偿。同时,原告与被告缪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即即墨市长江一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该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缪某、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某、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856.07元、利息1660.3元、罚息18.48元,共计359534.85元(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缪某、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180元;

三、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某、缪某某追偿;

四、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对抵押物即即墨市长江一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6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963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钢

审 判 员  王建太

代理审判员  徐聚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梦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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