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某与张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558)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2375号
原告韩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
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某某,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因生意不好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8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667元,支付借款利息54065元,并将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68732元(附计算明细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0元,约定月息4%,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属性,能够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张新某某书写借条一张,收到原告现金18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4%。2012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8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某某从原告韩某某处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9月8日收到原告出借款187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4%过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12年11月向原告清偿本息共80000元,其中支付的利息为7667元{借款本金187000元×年利率6.15%÷12个月×2个月(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4倍=7667元}、偿还的本金为72333元(80000元-7667元=7233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667元(187000元-72333元);被告诉求的利息54065元{尚欠本金114667元×年利率6.15%÷12个月×23个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4倍=5406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息合计168732元(本金114667元+利息54065元=168732元)。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的诉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14667元、支付利息54065元,合计168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被告张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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