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498)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开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晓彦,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勤,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烟台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戴晓彦、郭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开发区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与302省道交叉路口处,与刘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93mg/100ml。经烟台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与302省道交叉路口处,与刘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刘某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向对方车辆驾驶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危害后果等影响其行为危险程度认定的各项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立赟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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