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406)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一初字第0141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杨某某出具欠条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付清,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多次索要无果,现杨某某不知去向,更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3、借条复印件二份,共同证明杨某某借款事实。

王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并出具条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拾叁万肆仟贰佰元整(¥434200.00元)(利息在内),借款肆个月,注如要续借利息每月玖仟元整”。在条据上,内容已被划横杠。2013年2月8日,在杨某某返还部分借款后,重新向王某某出具条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借期从2013.2.8至2013.4.8)”。该条据上,内容也被划横杠。2014年4月6日,在双方重新结算后,杨某某又重新出具一张条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后杨某某未还款,故王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双方最后结算的条据,双方系无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王某某可随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立峰

代理审判员  刘昭娟

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瑶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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