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71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户籍地某某市,现住某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7时31分左右,彭某骑行二轮电动车由西往东沿X005线行驶至4KM+3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后摔倒,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倒地后被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人叶某甲驾驶的大货车的半挂车碾压,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被告人叶某甲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二)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事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三)被害人李某的亲属除依法获得保险赔偿金600683元之外,由被告人叶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4.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叶某甲系初犯和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桐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31分左右,被告人叶某甲驾驶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72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X005线(由本市新安至练潭)由西往东行驶至4KM+450M处,先行按了汽车喇叭,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彭某骑行的无号“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时,致使二轮电动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华某驾驶的无号“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刮擦,后二轮电动车上的两人连人带车摔倒,在道路上滑行了8.2米。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桐城市双港镇某某村,系在校学生。)倒地后被叶某甲驾驶的皖H72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碾压,造成李某头部全脑爆裂,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和其车上人员叶某乙、程某停车远看,下车的人员均认为该事故与大货车无关后驾车离开现场继续前往目的地本市双港街道装卸货物。案发后,由华某车上乘坐人周某电话报案。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经调查后发现被告人叶某甲驾驶的车辆与事故有关,交通民警在桐城市双港老街找到装卸货物的叶某甲,要求其予以配合检查,叶某甲遂将货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提供给了警察。2014年12月28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正常行驶,无责任;华某正常行驶,无责任。乘坐人李某无责任。2014年11月29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了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及半挂牵引车皖H×××××号(主)/皖H722号(挂)车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碰撞形态是:此次交通事故由两个交通事故所组成。二轮车在事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同向靠边行驶的三轮车后,二轮电动车在三轮电动车左侧超车。当二轮车超车至三轮车左前方减速并向右前方行驶时,三轮车左侧前部与二轮车右侧中后部及乘坐人身体小角度相互碰擦,致二轮车左侧倒地。二轮车上乘坐人被倒地抛出后,其头颅遭在其左侧超车被告人叶某甲驾驶的挂车右后第三轴外侧轮胎碾压的交通事故。并由鉴定机关制作了事故模拟动画。

2015年1月被害人李某的父母李某某、彭某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叶某甲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因李某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00683元。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代为偿付原告经济损失600683。因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补偿了李某父母经济损失48000元,取得了李某父母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彭某、周某、叶某乙、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1233号、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皖泓伸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事故车辆碰撞形态作出地鉴定、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桐公交认字(2014)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叶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李某的家庭户籍信息、桐城市人民医院对李某的诊断证明、行车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和彭某共同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章超车,造成连续的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及车上人员均下远看事故现场,错误判断该起事故与己无关后驾车离开,叶某甲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认定叶某甲驾车逃逸,符合法律的规定。因叶某甲没有在交通事故现场及时检查或者等待交通警察检查,未主动投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叶某甲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查找到叶某甲肇事车辆后叶某甲没有掩饰和隐瞒,并主动提交了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资料,如实供述事故的经过,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叶某甲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叶某甲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叶某甲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巧梅

审 判 员  赵文生

人民陪审员  姚 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莎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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