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蔡家桥林场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992)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二初字第00215号

原告:旌德县蔡家桥林场,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

法定代表人:濮某某,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纪小彦,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安徽省某某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旌德县蔡家桥林场诉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德县蔡家桥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纪小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3月11日分12次从原告处购买4999根计332.124立方米杉木,折合价款368669.16元,2011年3月底支付189216.36元,余184152.8元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月6日,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17915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木材款179152.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旌德县蔡家桥林场木材销售检尺码单复印件15份、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杉木及已支付货款的事实。

3、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9152.8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木材、已支付货款及尚欠货款179152.80元,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3月11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杉木共计货368369.16元,2011年3月,被告支付货款184216.36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到原告木材款184152.80元,未明确支付期限。2014年1月6日,被告又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179152.8元未支付。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木材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旌德县蔡家桥林场木材1791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8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艳

审 判 员  姚小玉

人民陪审员  柏 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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