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439)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2923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某某区。

被告:王某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聂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经营油罐车业务,聂某某从事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工作。2013年4月,因聂某某在江苏省高淳县开展道路工程建设业务,遂联系帮助其工程车辆加油。李某某分别为其工程车和挖机加油29430元和6165元,同年8月20日,聂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后李某某多次向聂某某催要欠款,聂某某拒不偿还。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加油款3558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审查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35580元。

聂某某当庭辩称:其并不是实际使用燃油的人,但是欠加油款属实,他愿意有条件后偿还。

聂某某未提交证据。

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聂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聂某某对李某某所举证据1、2、3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聂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经营油罐车业务,从事道路工程建设承包工作。2013年4月,李某某为聂某某工程车和挖机加油35580元,同年8月20日,聂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捌拾元整(35580元),此款系工程车加油(29430元)、挖机加油(6156元)。具欠人:聂某某2013年8月20日”。后李某某多次向聂某某催要欠款,聂某某拒不偿还。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聂某某欠李某某加油款35580元未还,事实清楚,李某某要求偿还,聂某某理应及时予以偿还,对李某某要求聂某某偿还加油款3558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聂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加油款35580元及逾期利息(以3558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聂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恒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耿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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