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429)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寿民一初字第01588号

原告:朱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寿县张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冬正式确定恋爱关系,于1991年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5月20日生育一子梁某乙,现已长大成人。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多次遭受被告无情的家庭暴力,至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被告长期处于不和谐的氛围中。特别是被告好赌成性,对原告和孩子也缺乏应有的关心和照顾。2008年秋,原、被告在一次吵打后,彻底分居生活,从此,原、被告互不联系,更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梁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小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婚初,原、被告在老家生活,后共同外出打工。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小相识,后来确定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育有一子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因事发生矛盾,处理不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宽容理解、互相关心,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世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杨仁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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