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2085)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台椒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农民。2014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某、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张卫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陶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某某路XX号开设按摩店,为牟取非法利益,陶某在该店容留女青年卖淫,约定分成,并提供伙食、住宿等。期间,容留女青年宋某、朱某、沈某某等人卖淫计4余人次,获利200余元。2014年3月10日凌晨,该店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抓获陶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湿巾、避孕套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宋某、朱某、沈某某、周某军、王某冬、康某冬、傅某飞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租房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共计4余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湿巾、避孕套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慧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容留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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