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372)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界民一初字第01989号

原告:姜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某某市人。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福、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份相识,被告用欺骗的方式把原告骗到老家,强行与原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双方未建立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

被告徐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某甲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86年5月相识,于1987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婚生子徐某乙、徐某丙,现均已成年。因发生家庭矛盾,2013年9月,原告姜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且持续分居,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姜某某提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娜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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