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太和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644)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一初字第03287号
原告: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峰,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太和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家勇,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太和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峰、苗春,某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马某某、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1998年1月20日,某某镇政府因当时上缴工商税费困难,向我借款40000元,言明月利率1.5%,由财政所给我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还利息40000元,余款未还。为此起诉,要求某某镇政府偿还本息146653元,2013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计。
某某镇政府辩称:1998年元月20日,借胡某某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属实。2004年元月31日还本金10000元,2005年2月7日,还本金30000元,合计40000元。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依法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20日,某某镇政府借胡某某款40000元,约定到1998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每月每元1分5厘计算,由某某镇财政所给胡某某出具一张借据。2004年元月31日,某某镇政府还胡某某人民币10000元,由胡某某的外甥女婿马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某镇政府集资款本金壹万元整(10000.00)”。2005年2月7日,某某镇政府还胡某某款30000元,由胡某某的儿子胡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某镇政府还款叁万元整”。其余款项经催要未还。2013年10月23日胡某某起诉来院。庭审中,当庭播放了胡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录音显示胡某某的儿子胡某峰称某某镇政府所还的40000元是本金,胡某某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胡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录音资料,马某、陈某的证言;某某镇政府提交的收条和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1998年1月20日,某某镇政府向胡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到1998年7月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按每月每元1分5厘计算属实,胡某某和某某镇政府对此没有争议。2004年元月31日,胡某某的外甥女女婿马某代胡某某收款10000元,言明是还集资款本金,胡某某诉称该10000元是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2月7日,某某镇政府还款30000元,没有言明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虽然录音中显示胡某某的儿子胡某峰称某某镇政府所还的30000元是本金,但胡某某不予认可。对胡某某诉称该30000元是还利息的请求和某某镇政府称该30000元是还本金的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按照此规定,2004年元月31日某某镇政府还款10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2005年2月7日,某某镇政府还胡某某款30000元,冲抵某某镇政府还本金10000元时,应一并支付的利息10850元后,尚余款19150元;该款可冲抵本金8442元,利息10708元(8442元×84个月零17天×1.5%)。冲抵后,某某镇政府尚欠胡某某本金21558元(40000元-10000元-8442元)及利息未还。算至2013年11月15日,某某镇政府应支付本金21558元,利息61387元(21558元×1.5%×189个月零2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和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本金21558元,利息61387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算至2013年11月15日),合计82945元;2013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计。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太和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万生
人民陪审员 范 敏
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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